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 律師
- 被告
- 乙○○ 住台中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0巷六十九弄七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街段五六七地號(即原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00一四一一公頃之地上物(A-B-K-J-I-M-N-A連線範圍係花圃空地所示面積0.00一三二四公頃,H-I-J-K-L-H連線範圍係廚房所示面積0.0000八七公頃),予以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街段五六七地號(即原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三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權源,竟擅自佔用如附圖所示部分A-B-K-J-I-M-N-A連線範圍係花圃空地所示面積0.00一三二四公頃,H-I-J-K-L-H連線範圍係廚房所示面積0.0000八七公頃,搭建廚房及供作花圃使用,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被告之行為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排除其侵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被佔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被告佔用土地圖示影本、本院八十八年豐簡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現場履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建之廚房及花圃均在原告所有土地之界線之外,被告不曾佔用原告之地分毫,查原告現有臺中縣豐原市○街段五六七地號(即原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三七地號),是在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張美日女士購買,在此之前之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特由張美日委託測量人員前來測量,並立界址,被告當時在場陪同觀看,認為無誤後才購買,此時張美日同時與被告簽定界址同意書,張美日並在界址上埋設木樁,加上鐵絲網製圍籬,以後改為較牢固之三角鐵樁作為界址。原告所指以附圖標示被佔用部分是無中生有、無憑無據亦無相關位置之尺寸距離。被告之紅色屋頂鐵皮、及廚房均在界外。
(二)被告現住之豐原市○○路六0六號房屋,係因豐原市○○○道路向本人徵收後所餘之一小部份土地就地整建之房屋,均依法向縣政府有關單位聲請,為合法房屋。當時系爭土地尚為張美日所有,其原有之房屋尚未拆除,張美日當時之房屋與本人之土地尚有約一公尺之界線,因此可證明被告之廚房並未佔用系爭土地。
(三)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佔用部分,係位於原告建造房屋時之昇降機預留孔位置。今已原告前所附之建築圖檢視,可發現系爭土地前端與被告房屋之第一根柱子,距離為二點五七公尺,而現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附之圖所看兩者之間距為一點五公尺,依此圖看起來被告是有侵犯到原告之土地,但經被告將原告所附之圖以正確之尺寸(二點五七公尺)繪垂直於道路之Y、Y1線,發現並未侵犯系爭土地之邊線。再以被告所請領之地籍圖,以自道路方向以二點五七公尺繪一垂直道路之線亦未觸及系爭土地。
(四)再由原告所附之建築圖依圖面測量其總面積為三二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大於其權狀面積三零九平方公尺,另由我方量測現有建築物結果其面積為三一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因此現有圍籬並未侵略系爭土地。另外該設計圖之升降機預留孔照其圖量測其前端為四公尺但現場量測為二點六公尺,其圖有虛胖情形。
(五)再檢視圍籬及花圃,原告於建築房屋時並未依法構築安全圍籬,被告恐施工危險,及為避免後門不開時屋內悶熱,乃以模板及花盆予以堵塞,不是真的在種花,何況只是在界樁之外一點點,沒有侵犯系爭土地,以後為顧及安全才築圍離。
(六)被告在築圍籬時即向原告聲明,俟原告房屋建好後即行拆除,但原告稱到時候我們有工人拆就可以了。依照台灣省建築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建築竣工時需無安全顧慮始可拆除圍籬。原告之房屋至今尚未竣工,依前開規定圍籬須待原告之房屋完工、無安全顧慮時始可拆除等語。
三、證據:提出界址同意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影本十五幀、核准整建聲請書影本一份、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影本一份、聲請調解書狀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量測面積計算表二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竊佔案件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豐簡字第六七七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街段五六七地號(即原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興建使用之廚房、花圃,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B-K-J-I-M-N-A連線範圍係花圃空地所示面積0.00一三二四公頃,H-I-J-K-L-H連線範圍係廚房所示面積0.0000八七公頃等情,有原告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廖健惠先生依照本院八十八年豐簡字第六七七號判決確定之座標成果,調製測量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廚房及花圃越界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二、被告雖以:原告現有系爭土地是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張美日女士購買,在此之前之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特由張美日委託測量人員前來測量,並立界址,被告當時在場陪同觀看,原告認為無誤後才購買,此時,張美日並在界址上埋設木樁,加上鐵絲網製圍籬,以後改為較牢固之三角鐵樁作為界址云云置辯,並提出界址同意書影本一份為憑。依卷附之界址同意書所載:「雙方協議以乙方(被告)坐落豐原市○○路六0六號現成騎樓前柱為準寬空地八尺五吋,第二根柱寬六尺四吋,乙方房子末端最窄處寬一尺一吋」。惟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時,請被告當場指示其所稱騎樓前柱、第二根柱及房子末端最窄處位置所在,發現界址同意書上協議之位置均屬被告建物之前半部(騎樓至廚房前面)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佔用之廚房及花圃位置不同,係屬二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不得據此為其佔用原告右揭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合法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占用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00一四一一公頃之地上物(A-B-K-J-I-M-N-A連線範圍係花圃空地所示面積0.00一三二四公頃,H-I-J-K-L-H連線範圍係廚房所示面積0.0000八七公頃),予以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至被告所稱:其所有之房屋為合法領有執照之建物,現有圍籬並未侵略原告土地云云。查本件原告所指訴者,係前述廚房及花圃部分,與被告之房屋本體或圍籬無涉,被告此部份抗辯及所提相關證據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論,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