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88號
- 聲請人
- 賴沛榆
- 受刑人
- 林軒承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更字第29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四年執更字第二九五五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林軒承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林軒承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因之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應詳酌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軒承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9月22日到案執行,檢察官認為:⒈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聯絡轉交第一線詐騙人員詐得之財物予詐欺集團主謀,獲取一定比例酬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之互信,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⒉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等情,及本件受刑人經扣除已執畢之賭博罪有期徒刑3 月部分,尚餘有期徒刑7 月待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2955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署檢察官104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及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憑。
㈢按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非毫無所限。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固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是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必需確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有不准其易科罰金之餘地,否則應認受刑人原則上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又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查本件受刑人除本件確定判決之兩件詐欺犯行外,別無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之記錄,即無類似或相類似犯行存在之具體事由,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執行檢察官之認定似嫌速斷。
㈣其次,按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怠惰」又可細分為「決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惰係指裁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職務上之義務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揆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之罪質,對社會秩序有何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已如前述。本件原審判決係審酌受刑人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竟加入詐欺集團,居間轉手提領之詐騙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黃建文、蘇春富所受財物損失非輕;幸受刑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情。而觀諸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無非係將上開判決所已經審酌之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轉交詐騙款項、危害社會治安等事由,重複列舉,無異為雙重評價;此部分相同之事由既經為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再參酌同法第57條定之,此為法院職權,檢察官既未對此量處易科罰金之刑有所不服,事後僅重覆以相同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難認業已依具體個案善盡裁量權之行使,及詳予敘明如何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㈤再者,受刑人依其於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態樣,既非實際於第一線實行詐騙犯行之人,亦非負責提領贓款,造成及擴大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追償困難之角色,足認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犯罪之惡性亦非鉅大,自不足資為認定受刑人非入監服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不啻僅以受刑人涉犯詐欺犯行為唯一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而無視於犯罪次數之多寡、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差異之存在,率爾一概不准予易科罰金,自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涉犯詐欺犯行之情節,依其參與犯罪之次數、工作內容之分擔、衡量其所侵犯法益之行為輕重等因素,難認其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檢察官所為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難謂已善盡裁量權之行使,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受刑人之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併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同時諭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