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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柯志民蔡佳瑜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07號

聲請人
曾彥凱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彥凱當初為多賺些錢幫忙家裡還清債務,結果造成家裡負擔,實在不應該,經過這次教訓,以後會好好工作彌補孝順父母,希望法官念在伊年輕、初犯且想幫家裡減輕負擔、還清負債,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將來願意配合司法單位,限制住居、定時報到追蹤等,為此,爰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扣案銀聯卡、手機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款犯罪嫌疑重大,且密集於兩日內多次提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104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佳瑜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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