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嘉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嘉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犯 罪 日 期│103 年12月2 日23│104 年4 月21日1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許為警採尿時回││ │時點往前回溯96小│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段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236 號 │偵字第1767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 │477 號 │1909號 ││ ├────┼────────┼────────┤│ │判決日期│104 年5 月14日 │104 年10月12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477 號 │1909號 ││判 決├────┼────────┼────────┤│ │判 決│104 年7 月20日 │104 年11月2 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