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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8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8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共壹點伍顆(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內,查扣供被告王宏紹(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錠劑1.5 顆,經查核1.5 顆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驗餘淨重0.4409公克),係違禁物品,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宏紹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403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按(見毒聲卷第5 頁;毒偵卷第42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共1.5 顆(驗餘淨重為0.4409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共1.5 顆(驗餘淨重為0.4409公克),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8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