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正哲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愛客發旅館」1013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