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WICHA KRAILAS(中文姓名:威恰;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ICHA KRAILAS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WICHA KRAILAS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15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公司宿舍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嗣於105 年1 月8 日15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WICHA KRAILAS 辯稱:伊不記得被查獲前何時施用毒品的時間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1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6 /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桃檢毒偵卷第7 、8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 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5 年1 月8 日15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WICHA KRAILAS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為泰國籍勞工依法居留我國工作,惟未恪遵法治,竟於104 年、105 年間(即桃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及本案之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四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不僅無視於我國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更造成我國社會治安之潛在問題,所生危害實屬不輕,是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