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陳耀寬
- 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告
- 莊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被告莊雅雯僅需將危害生命或名譽之事通知聲請人陳耀寬即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發生為必要,被告於附表編號2(民國101年9月2日21時31分)係揚言要讓聲請人「永無寧日」;編號5(101年9月3日11時27分)係揚言「讓聲請人周遭之人不得安寧恨死聲請人」;附表編號10(101年9月12日11時26分)係揚言「讓聲請人在臺中待不下去」,並非僅讓聲請人「不舒服」,原偵查檢察官認本於刑法謙抑思想,該等簡訊內容之惡害通知尚未達應以刑法予以非難之程度,實屬縱放,無異鼓勵被告得以迂迴方式將惡害通知聲請人而免刑罰之追訴,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5(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16分)係以簡訊通知聲請人「我終於找到怎樣養小鬼害你」,原偵查檢察官認此純係怪力亂神之語,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惟一般人對於「養小鬼害你」將產生「不可知之莫名恐懼感」,被告此舉主觀上已有「將危害聲請人生命之惡害通知聲請人」之意圖,並非單純怪力亂神無稽之談,再議結果竟予維持,實屬過分寬容。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6(102年4月18日)以簡訊通知「陳耀寬沒座(坐)高鐵時被炸彈客以炸彈炸死真是上蒼沒有睜開眼睛」,目的係期待聲請人搭高鐵會被炸彈客以炸彈炸死,被告此舉主觀上已明顯有將危害聲請人生命之惡害通知聲請人之意圖,並非無稽之談,再議結果竟予維持,實屬過分寬容。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7(104年4月23日下午3時26分)以簡訊通知「…夢到我是謝衣(依)函你是那個老不羞!」,而謝依函(死刑犯)殺死陳進福,已屬眾所皆知之重大社會新聞,被告此舉顯係揚言要殺害聲請人,以老不羞影射聲請人,原偵查檢察官認該簡訊內容已隱含有殺害聲請人之意,惟僅係被告之夢境,夢境畢竟並非事實,殊不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如以「夢境並非事實」,即可胡亂以簡訊為上開惡害通知而不必負擔刑責,無異鼓勵被告得以迂迴方式將惡害通知聲請人而免刑罰之追訴,原偵查檢察官所持理由顯屬無據,再議結果竟予維持,實屬過分寬容。
㈤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9(103年11月13日)臉書所表達「我付出我命控訴你」;附表編號20(104年1月20日17時37分)臉書所表達「我會用我的生命控訴你」;附表編號21(104年1月20日17時52分)臉書所表達「有一天我要用我的生命控訴」,似被告欲以自殺對聲請人提告,實不知所云,究竟如何能以「自殺對聲請人提告」?原偵查檢察官並未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一般人包括聲請人對於被告上開臉書所表達內容,均會理解為:被告之本意應係企圖以自殺威脅被告,實屬「對於生命之事恐嚇聲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偵查檢察官認不具非難性,再議結果竟予維持,實屬過分寬容。
㈥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執理由並未深入詳加調查、比對及對質,即率爾斷章取義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聲請人所提因附表編號2、5、10、15、16、17之簡訊內容及附表編號19、20、21之臉書內容致其生命、名譽有遭受危害,完全置之不理,實有偵查未臻完備、怠於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議駁回意旨竟以聲請人所提再議內容「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以詳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為其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作為聲請人所為聲請再議無理由之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本院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本案行審判程序,以釐清事實,並昭公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04年11月2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11月27日委任張慶宗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因故相處不睦後,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聲請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至18部分),或使用臉書網站發送訊息功能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至聲請人之臉書頁面(附表編號19至21部分),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1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傳送或發送附表所示之簡訊或訊息內容一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電腦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間交往,2人後因金錢問題及被告隱瞞婚姻狀況有糾紛等語;可知被告及聲請人確因感情及金錢問題,有所衝突。被告因感情受挫,心中情緒一時難以宣洩,言語之用字遣詞難免較為激動,主觀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仍應綜合具體情狀以資判斷。
⒉附表編號1、2、5部分,提及「你才會後悔」及「永無寧日」,隱含欲向聲請人報復之意,然報復感情受挫可能之方式甚多,非僅限於使用暴力或其他非法方式傷害聲請人一途,訴諸輿論,對聲請人進行道德批判,甚至委請律師依合法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民事求償,亦有可能。上開文句並未具體說明欲以何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通知聲請人。縱使聲請人或週遭之人因此感到不快,心中不寧,亦難遽予認定上開文句為不法惡害之通知。
⒊附表編號3、4、11、12、13、14部分,依其前後脈絡,被告之主旨在於揚言要向馬英九總統、電視臺及其他人訴說聲請人之不是,使其等厭惡聲請人。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欲訴說何事、內容為何。被告欲向他人訴說之事是否純屬虛構而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虞,猶未可知。不能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感情糾紛,遽予推論被告必定將以誹謗聲請人之事實散布於眾。倘被告事後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此為被告是否另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之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⒋附表編號6、7、8、9部分,被告之用意在於要求要聲請人出面面對,並未以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通知聲請人。
⒌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詢問聲請人「你在臺中還待的下去嗎?」內容在嘲諷聲請人,無恐嚇之言語。又無其他時間相近之前、後文加以參照,尚難認為此通簡訊為惡害之通知。
⒍附表編號15、16、18部分,被告揚言養小鬼並詛咒聲請人,此為傳統民間信仰觀念之陳述,寄託於鬼神等未知力量,缺乏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情節描述,無從認為聞者將因而對傳述者心生畏怖,客觀上難謂係刑法所指之惡害通知。
⒎附表編號17部分,依現有之事證,已無從證明被告絕無夢見謝依涵強盜殺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65號、102年度偵字第666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4號、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尚未確定)。被告雖自比為該案件被告謝依涵,將聲請人比擬為該案件被害人陳進福,然可能指涉之範圍甚廣,雖不能排除係暗示欲殺害聲請人,亦有可能僅限於指涉其與聲請人關係匪淺。被告既未於簡訊中明確指稱欲模仿該案件殺害、傷害聲請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予認定上開文句為不法惡害之通知。
⒏附表編號19、20、21部分,被告所述內容要旨為被告欲輕生,並非恐嚇將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非不法惡害之通知。
⒐綜上,依現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附表所示之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再者,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聲請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聲請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之行為是否應以恐嚇罪責相繩,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依一般社會觀念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而涉有恐嚇犯行。
⒉附表編號3、4、11、12、13、14部分: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感情糾葛,誰是誰非尚無從論斷,被告欲訴諸媒體或其他管道尋求解決,均非法所不許。如率認此種揚言係屬惡害之通知,則將無從保障人民之一般言論自由,且亦使恐嚇罪之涵攝範圍過於擴大。
⒊附表編號15、16、18部分: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則不符該條要件。是「養小鬼」、「上蒼沒有睜開眼睛」等詞,純係怪力亂神、咒罵之語,應非「將來惡害之通知」。
⒋附表編號1、2、5、10部分:觀諸「你要等我做出才會後悔」、「我會讓你永無寧日」、「我會讓你週遭的人都不得安寧恨死你的」、「你在臺中還待的下去嗎?」等內容,能否逕認已具體言及欲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尚非無疑。本於刑法謙抑思想,其行為雖使聲請人產生不舒服之感受,然尚未達應以刑罰予以非難之程度。
⒌附表編號6、7、8、9部分:此部分簡訊內容係被告希望聲請人出面解決之用語,並無加害之言詞,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⒍附表編號19、20、21部分:觀諸「我付出我命控訴你」、「我會用我的生命控訴你」、「有一天我要用我的生命控訴」等內容,似聲請人欲以自殺對聲請人提告。提告乃人民之訴訟權利,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意;且基於法益持有人對其法益得自主處分之「自主原則」,應不具有非難性。換言之,此乃被告之情緒性之用語,於客觀上尚未達對聲請人為生命或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
⒎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固有於102年4月23日3時26分傳送「陳開始疲倦了喔,我每天都作夢..夢到我是謝依函你是那個老不羞!」之簡訊予聲請人。惟該簡訊內容先提及被告每天都做夢,再陳述夢到自己是該殺人案之兇嫌謝依涵,聲請人則是被害人等語。雖隱含有殺害聲請人之意,然此只是被告之夢境,夢境畢竟不是事實。再者,被告除此簡訊外,之後未再傳送是類內容之簡訊,復未為不理性之舉止行為,聲請人當時亦未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而遲至104年4月16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則被告當時是否因此心生懼怕,實有疑問。
⒏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為其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㈣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檢察官並無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有何偵查未臻完備、怠於調查證據之違誤。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內容 │ ├──┼───────┼───────────────┤ │ 1 │101年9月2日 │我知道你要等我做出你才會後悔你│ │ │20時53分 │等著 │ ├──┼───────┼───────────────┤ │ 2 │101年9月2日 │我會讓你永無寧日的你知道只要想│ │ │21時31分 │我做的到 │ ├──┼───────┼───────────────┤ │ 3 │101年9月1日 │你的職位還在. . 我們討論要去跟│ │ │16時02分 │馬英九陳情,召開記者會,你覺得│ │ │ │呢 │ ├──┼───────┼───────────────┤ │ 4 │101年9月3日 │我剛剛打電話給其中一個人了,我│ │ │11時21分 │會讓全世界都恨你的! │ ├──┼───────┼───────────────┤ │ 5 │101年9月3日 │我會讓你週遭的人都不得安寧恨死│ │ │11時27分 │你的 │ ├──┼───────┼───────────────┤ │ 6 │101年9月5日 │寶貝. . 越躲會越不得了,你還不│ │ │06時47分 │知道嗎? │ ├──┼───────┼───────────────┤ │ 7 │101年9月5日 │寶貝. . 沒關係我會在去你家看你│ │ │07時52分 │的!到時鄰居指指點點我可沒辦法│ │ │ │ㄛ! │ ├──┼───────┼───────────────┤ │ 8 │101年9月6日 │寶貝. . 你再躲我會加重喔!麻煩│ │ │09時43分 │你出來好嗎? │ ├──┼───────┼───────────────┤ │ 9 │101年9月6日 │寶貝. . 既然如此那你別怨我不留│ │ │12時13分 │一條路給你走!我就不顧慮你了!│ ├──┼───────┼───────────────┤ │ 10 │101年9月12日 │你在台中還待的下去嗎? │ │ │11時26分 │ │ ├──┼───────┼───────────────┤ │ 11 │101年9月18日 │寶貝貝. . 真有你的!. . 我已各│ │ │05時34分 │大電視台都抗議過了!沒關係. . │ │ │ │只要是有見到你在電視上我就抗議│ │ │ │,反正可以用的號碼那麼多,再灌│ │ │ │爆網路,讓人人都見到你就發噱!│ │ │ │恨你的人不止我一個! │ ├──┼───────┼───────────────┤ │ 12 │101年9月18日 │個各電視台皆已向我表明你的形象│ │ │09時28分 │不好是個騙子很差勁不適宜再上螢│ │ │ │光幕!你這麼悠閒好好休息罷! │ ├──┼───────┼───────────────┤ │ 13 │101年10月15日 │我已談好,只要我有任何風吹草動│ │ │08時21分 │,即刻打給他們!只要想出名在現│ │ │ │在的社會還不容易!不管是在台中│ │ │ │或是台北!但是. . 你還想要這樣│ │ │ │出名嗎?媒體的八卦蝕血不人道沒│ │ │ │義氣你是懂的! │ ├──┼───────┼───────────────┤ │ 14 │101年11月6日 │你最好再有名一點,事業再做更大│ │ │04時29分 │,這樣我以後報答你,玩弄你比較│ │ │ │有趣!君子報仇十年不晚..這樣事│ │ │ │情搞比現在大更好玩 │ ├──┼───────┼───────────────┤ │ 15 │102年4月18日 │我終於找到怎樣養小鬼害你辣! │ │ │04時16分 │ │ ├──┼───────┼───────────────┤ │ 16 │102年4月18日 │陳耀寬沒座高鐵時被炸彈客的炸彈│ │ │不詳時間 │炸死真是上蒼沒有睜開眼睛 │ ├──┼───────┼───────────────┤ │ 17 │102年4月23日 │陳開始疲倦了喔,我每天都作夢. │ │ │03時26分 │. 夢到我是謝依函你是那個老不羞│ │ │ │! │ ├──┼───────┼───────────────┤ │ 18 │102年6月10日 │我用我的小鬼詛咒你,你就快得到│ │ │02時02分 │報應了!你的人中暗黑。小心ㄛ..│ ├──┼───────┼───────────────┤ │ 19 │103年11月13日 │若你要逼我兩敗俱傷那我付出我命│ │ │13時17分 │控訴你 │ ├──┼───────┼───────────────┤ │ 20 │104年1月20日 │請你別逼人太甚,玩大玩小就看你│ │ │17時37分 │自己ㄌ我會用我的生命控訴你各自│ │ │ │安靜ㄅ │ ├──┼───────┼───────────────┤ │ 21 │104年1月20日 │或許. . 有一天我要用我的生命控│ │ │17時52分 │訴,世人才知道那位無恥之徒的過│ │ │ │分. . 安寧的日子他不想過我會陪│ │ │ │他玩的反正我無牽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