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 原告
- 賴麗如
- 被告
- 詹旻璋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案件有關原告賴麗如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李玉女,而李玉女被訴該部分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本院自未認定被告詹旻璋為該刑事被告李玉女之共犯。則被告詹旻璋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詹旻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