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興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源興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許靖煒與吳姿婷,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旁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火加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服用毒品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其後某時起,駕駛上揭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逕行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同街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查,惟林源興拒絕接受員警攔檢,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超速、車輛蛇行、逆向行駛及騎越紅燈等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並於經警鳴笛示警追緝後,即沿臺中市精誠路、忠明南路、東興路、大業路等同屬公眾得以出入之路段,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以蛇行、逆向行駛及闖越多處路口紅燈等方式駕車逃逸,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加以攔停,經警徵得林源興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14、15-18、5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許靖煒及吳姿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許靖煒部分:見偵卷第19-22頁;吳姿婷部分:見偵卷第23-25頁),且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查獲照片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6、27-28、30-31、32、33-35、39、40、43、44、62、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參照)又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亦該當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香菸後,駕車在公眾得以出入之道路上行駛,復拒絕接受警察攔檢並加速逃逸,經警鳴笛示警追緝後,被告再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為蛇行、逆向行駛及闖越多處路口紅燈,已然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其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時,所為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即已成罪;復於其後某時,被告駕駛上揭車輛闖越紅燈而為警欲加以攔檢時,被告始因意圖規避接受警方攔檢,始另行起意駕車高速行駛,並為蛇行、逆向行駛及闖越多處路口紅燈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是其所犯如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為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萌生時點前後有別,犯罪行為之態樣與要件又屬互異,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而不得僅因均有駕駛行為,而逕認為一行為,是本案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此時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並有拒警攔檢而超速、蛇行、逆向行駛及闖越多處紅燈等行為,其漠視公眾行路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惟衡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雖係警員在被告所駕駛上揭小客車內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35、62頁),然上揭扣案物並非被告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品,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