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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應補充「,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MG/DL(即50MG/DL÷1000=0.05%;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並衡以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MG/DL(即50MG/DL÷1000=0.05%;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與被害人黃萬枝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22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及10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 年8月(3
    次)、2年7月(7次)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
    嗣入監執行,前述2月及4月有期徒刑部分,先後於101年5月
    7日及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自105年2月
    22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3 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
    市大里區光明路20 之16巷5之3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其於
    飲酒完畢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23 日上午6時50分許,自上址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3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大智路交
    岔口時,不慎與黃萬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萬枝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徐志豪亦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
    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23 日上午8時32分許,委請
    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50MG/DL
    ,已達0.05%以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萬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
    定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1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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