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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美玲曾佩琦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免刑。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自民國105 年2 月22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20之16巷5 之3 住處內飲用每瓶500 毫升之啤酒3 瓶後,先在家中休息,再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6 時5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時,自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行駛,經過忠孝路與大智路交岔口後,因黃萬枝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該處突然左轉,欲違規跨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忠孝路至對向之忠孝路384 號清粥小菜店用餐,未禮讓直行之徐志豪,徐志豪因而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與黃萬枝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而倒地,致徐志豪因而受有牙齒斷裂、牙齦受傷、右手、頸部扭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而黃萬枝則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雙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徐志豪經送醫急救後,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50MG/DL ,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0.05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志豪(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4、8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2頁、簡上卷第54、81頁),核與證人黃萬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 、8 頁、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0至22頁、第25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判時供稱:伊於105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許喝完酒後有先去睡覺,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床準備上班,伊睡醒後沒有先前喝酒後之不適感,故伊以為伊體內酒精已退了,才騎車上班,想不到血液中酒精濃度還是超過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簡上卷第81頁反面)。惟:

⒈次按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承:伊於105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許喝完酒後直接回房間休息,當日飲用500 毫升裝之大瓶金牌啤酒3 瓶,伊睡了5 個半小時,在同日上午6 時30分起床,伊醒來後覺得身體沒有任何不適,故認為體內酒精已退完,遂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騎車出門上班,伊認為伊喝酒後反應判斷能力會降低,而且伊也認為酒後駕車對伊有影響,伊也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的等語(見簡上卷第52至53頁、第81頁反面),則被告既係飲用酒精濃度為5%之金牌啤酒3 瓶共1,500 毫升,顯見其攝取之酒精量非低,且其於飲酒後僅短暫休息5 小時半,隨即騎乘機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仍得預見其因飲用容量非少之含酒精成分啤酒,故其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完畢,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具有極大危險性等情,是被告僅因欲出門上班,遂貿然在未能確定自己體內酒精成分已代謝完畢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被告自具備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故意。被告雖以其自認身體並無任何不適為由,然被告在距離飲酒後5 個小時半後隨即騎車上路,又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其當時身體狀況已無受酒精影響,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復按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值」)百分之0.05,等同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本案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50 MG/DL(即每100 毫升血液含有50毫克酒精),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 值」則為百分之0.05,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再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經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該案與被告先前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愷他命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4 月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4 月16日,尚餘殘刑1 年7 月又25日,被告假釋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證明書各1 份(見簡上卷第16至19頁、執護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犯前案係經服刑3 年3 月餘後假釋,其後將近8 個月時間均無其他犯罪紀錄。

⒉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執行保護管束之卷宗,被告歷次保護管束之情形為:

⑴104 年6 月30日:被告於假釋後翌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到,報到情況正常(見執護卷第46至53頁)。

⑵104 年7 月10日:被告準時報到,經列管為核心案件,給予密級觀護(見執護卷第57至58頁)。

⑶104 年7 月30日:被告準時報到,表示原在洗車場工作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800 元,後改擔任水泥工,日薪1,400元,薪資中3 分之1 拿給家人幫助家計(見執護卷第59至60頁)。

⑷104 年8 月14日:被告準時報到,手部有做水泥工之痕跡;另經轄區員警於104 年8 月19日查訪,被告生活正常,擔任建築工人,接受訪查配合度高(見執護卷第55頁、第62至63頁)。

⑸104 年8 月28日:被告準時報到,另轄區員警於104 年9 月18日查訪,被告生活正常,擔任建築工人,接受訪查配合度高(見執護卷第56頁、第64至65頁)。

⑹104 年9 月25日:被告準時報到,表示希望自己工作安定(見執護卷第66至67頁)。

⑺104 年10月23日:被告準時報到,表示不大能控制自身喝酒行為,經觀護人告誡勿輕言喝酒駕車,以免遭撤銷假釋(見執護卷第68至69頁)。

⑻104 年11月16日:經觀護人至被告家中訪談,被告經父親決定改擔任水電工,而被告表示因家庭成員各自忙碌,常感寂寞,而其又喜歡熱鬧,故喜歡找友人喝酒聚會聊天,不大能夠控制自身喝酒行為(見執護卷第71頁)。

⑼104 年11月20日:被告準時報到,且報到後自行至採尿室採尿,採尿過程順利,而被告現願意接受父親安排擔任水電工,學習配管地下工程等(見執護卷第72至73頁)。

⑽104 年12月18日:被告準時報到,而前次驗尿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年輕、心性未定,下班或假日常感無聊而喜歡去找友人,友人中不乏施用愷他命之人,故難免碰觸愷他命,觀護人告誡將增加更高密度之不定期抽驗及訪談母親,以增加外部監督力量;另經轄區員警於104 年12月25日查訪,被告生活正常,擔任水電工,接受訪查配合度高(見執護卷第85至87頁)。

⑾105 年1 月22日:被告依規定時間報到並接受採尿,表示目前工作穩定,適應狀況良好,很少放假,月休僅3 至4 日(見執護卷第91至92頁)。

⑿105 年2 月2 日:被告依規定時間報到並接受採尿(見執護卷第96至97頁)。

⒀105 年2 月16日:被告依規定時間報到,而驗尿結果愷他命未呈陽性反應,解除列管改為每月報到1 次(見執護卷第101 至102 頁)。

⒁105 年2 月23日:被告依規定時間報到,酒駕車禍後在家休息4 日,手腳均受傷,希望觀護人勿撤銷假釋(見執護卷第105至106頁)。

⒂綜上,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獲准假釋後,翌日即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其後觀護人歷次約談,被告均準時報到,並接受採尿,且經轄區員警訪查,被告生活正常,接受訪查配合度高,顯見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又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係先後擔任洗車工、水泥工及水電工,希望自身工作安定,足認被告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之主觀認知,雖被告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情,惟經觀護人持續告誡後,之後被告之驗尿結果即未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行止雖偶有偏差,然尚能知所警惕而予以改正,從而被告品性尚非不良。

⒊本件被告經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係達法定處罰之最低標準,且被告係因欲出門上班而騎乘機車,是被告雖違反法律之誡命而誠屬不該,惟被告主觀之惡性尚屬輕微,而犯罪之動機可非難性低;又被告騎乘機車時雖有與被害人黃萬枝發生車禍,然被害人於警詢時既證稱:伊騎乘機車沿忠孝路直行過大智路口後,欲往左邊行駛去吃早餐,與直行之徐志豪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車禍現場之忠孝路雙向車道間係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害人係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依卷內證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被害人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另欲違規駛入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所致,尚無證據顯示係因被告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或降低所導致,則被告客觀違法之情狀亦非重大;況本件車禍被告所受傷勢較被害人嚴重甚多,並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 萬元,假牙1,500 元及醫療掛號費1 、2,000 元,而因植牙費用過於昂貴而裝設活動假牙(見簡上卷第53頁反面),惟被告仍願賠償被害人3,000 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4頁),亦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己過,態度尚佳。

⒋綜上:

⑴被告係於前案執行達3 年3 月餘後,於104 年6 月29日獲准假釋,迄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涉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期間約8 個月內,均無其他犯罪紀錄;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能按時報到並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另具有正當之工作,且品性非屬不佳;再被告本件犯行之主觀惡性輕微,客觀違法之情狀亦非重大,而被告犯後亦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是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依被告本件輕微之犯罪情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仍須依法撤銷被告前案之假釋,並無任何裁量權限,則被告將因一時失慮之輕微過錯,面臨再次入監執行前案所餘殘刑1 年7 月又25日之結果,顯有失衡之情。

⑵而被告於假釋後已自104 年11月起在國連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室內配電員,該公司並出具在職證明書表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認真、工作態度積極負責、表現優異、學習態度佳,懇請法院勿撤銷被告前案之假釋,讓被告得以繼續在公司服務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足認被告已從事正當工作,且工作態度積極認真;又經本院囑託警員至被告家中及居住地之里長查訪,查得被告父親現無業,因病而腿部不良於行,被告母親現於大里工業區服務,收入約2 萬元,被告大妹就讀大學,半工半讀,無固定收入,二妹就讀國中,小弟就讀國小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 年9 月5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6653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簡上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稱目前其與母親為家中經濟支柱,弟妹尚年幼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第81頁反面),足堪採信。則基於監獄行刑法第1 條「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所揭櫫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刑罰之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得以悛悔改過,以期得以復歸社會,若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而須再行入監服刑,勢必將影響被告現有之正當、穩定工作,且被告家庭經濟來源亦將陷入困境,不啻將被告先前更生成果全然抹煞,顯非刑罰之目的所在。

⑶從而被告本件所為雖影響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且於假釋期間內犯罪,未能把握法律之寬典,而應加以非難,然若對被告科處刑罰,將使被告須入監執行前案所餘殘刑1 年7 月又25日,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對被告適用刑罰之結果兩相權衡,顯有輕重失衡、顯可憫恕之情,故本院認本件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刑度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⑷惟尚祈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警惕並確實反省己過,勿於假釋期間再涉任何犯罪,並應持續從事正當工作以照顧家庭,維持善良品性,以達本院再次給予寬典之目的,並希觀護人得以持續密集砥礪、敦促被告,協助被告矯正行止,以達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已深感懊悔,家中父親身心障礙,弟妹年幼,仰賴被告及母親工作維持家計,而屬中低收入戶,被告於22歲時因交友不慎、意志不堅而誤染毒品,經入監執行後,在監表現良好而獲假釋出監,出獄後已痛改前非,於104 年11月間擔任室內配線作業員,請法院體恤上情,被告固有違法,然酒測值非高,並非縱情於酒精飲料,其情尚非不可憫恕,倘被告因3 月之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其個人及家庭將頓陷困境,原審量刑過重,請酌情量處較輕之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 至8 頁、第51頁反面、第79頁反面)。

㈡本院衡酌:

⒈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1 年3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5 月7 日);②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1年5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9 月7 日),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該裁定並於101 年4 月23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1年3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8 月7 日);被告又於③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該判決於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 月期間之101 年6 月14日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該裁定並於101 年7 月3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1 年3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4 月16日),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簡上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犯上開①、②案,於預定之執畢日期101 年8 月7 日前,業與上開③案定應執行刑並於101 年7 月31日確定,從而被告所犯上開①、②案難認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構成累犯,原審之認定即有違誤。

⒊是原審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具體斟酌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屬過重之情,而未能適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為被告有利之處遇,亦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所述被告犯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等情,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以符刑罰之目的及衡平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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