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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足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一江橋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發覺吳足渾身酒味,遂對吳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具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7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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