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 行原記載「…機車。…」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機車,吳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擦傷之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速偵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吳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 年7 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被害人李茂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茂青未受傷、被告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吳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足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5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0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中
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
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81-BXH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時,不慎撞及李茂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茂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1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吳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