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松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松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考量其本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5毫克,但其有酒駕前科,顯不知悔改;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蘇松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松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
10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05年1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路之
「樂成宮」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
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松林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