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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侑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侑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7.5mg/dl」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7.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達百分之0.3075(即307.5mg/dL/1000=0.3075%)」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假釋後經撤銷,尚餘殘刑3年3月12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撒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2日假釋,於101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作用下執意上路,並駕車撞擊路旁護欄,暨斟酌其犯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7.5mg/ 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075),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21128號
    被      告  周侑陞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侑陞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88年9 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於88年12月2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
    釋,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101 年6 月5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10
    5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
    區長龍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
    駕駛牌照號碼0073-XP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
    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G7333HA5 3號電
    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護欄,周侑陞受有傷害,經
    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該醫院醫護人員並抽取周侑陞血液
    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7.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取得上開
    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侑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
    、臺中市○○○○○道路○○○○○○○○○○○○道路○
    ○○○○○○○道路○○○○○○○○○○○○○○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及現場照片
    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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