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柏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22、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柏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柏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3 月14日14時8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3 月14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及宋柏輝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 年4 月19日14時5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5 年4 月19日經宋柏輝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柏輝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3 月14日採尿前有至廖志明診所就診並服用感冒藥及自日本買回來之「EVE A 錠」止痛藥,而於同年4 月19日採尿前亦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14時8 分許為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及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500ng/mL、1 萬5,920ng/mL)等情,有該中心105 年4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卷第10至14頁)。又被告於105 年4月19日14時57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320ng/mL、1 萬0,180ng/mL)等情,亦有該中心105 年5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號)、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卷第10至12頁)。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堪認被告確於105 年3 月14日14時8 分許及同年4 月19日14時5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服用之「EVE A 錠」之外包裝盒及仿單為佐,然「EVE A 錠」藥品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後,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測,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1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7570 號函暨所附之「EVE A 錠」官網英文說明書可考(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又被告於105 年2 月6 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至廖志明診所接受治療,該院曾開立甲基麻黃素之藥物給被告,有廖志明診所函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該診所就診之病歷可查,惟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0月17日FDA 管字第1024012103號函可據(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卷第20頁),且口服甲基麻黃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 以原態由尿液排除,8%為麻黃素,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則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8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516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後,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否認犯行,復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與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5 年4 月1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