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又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