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孟步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滿足一己之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謝雨哲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600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所竊得現金之金額非低,惟於偵查中為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1頁、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4600元,業經員警起獲並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謝雨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4600元抽走,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謝雨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謝雨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雨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為1萬4600元,業為警發還告訴人謝雨哲,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