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億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E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億峰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5 年7 月16日執行拘役40日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凌晨3、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見李偉睿所有之NIKE牌運動鞋1 雙(價值約新臺幣2,475 元,未扣案)置於該處開放式玄關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放置在路旁非屬其所有之棍子在該處玄關外勾取之方式,竊取上開運動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偉睿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億峰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核與證人李偉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見警卷第2 頁、第7 至8 頁、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欲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惟供稱其已將竊取之球鞋丟棄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內云云(見警卷第4 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稱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上開NIKE牌運動鞋1 雙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取上開運動鞋所用之棍子1 支,被告既供承係其於路旁所拿等語(見警卷第4 頁),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