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仰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仰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仰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大都會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7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羊」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3 罐(總驗餘淨重:45.8334 公克、總純質淨重:43.3941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7 月11日15時50分許,徐仰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旱溪街口停等紅燈時,因睡著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愷他命7 包、3 罐,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6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8、34至66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3 罐,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45.8334 公克、總純質淨重:43.3941 公克;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入庫物品共12件,然其中編號B0000000號係取樣自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編號B0000000號則係取樣自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進行純質淨重檢驗後檢還12件),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168號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3.3941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持有上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及持有之數量,兼衡被告目前無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7 個、透明塑膠瓶罐3 罐,因均有微量愷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愷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愷他命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重量              │
├──┼─────────────┼──────────────┤
│1   │愷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總驗餘淨重拾捌點玖伍零陸公克│
│    │                          │,純度93.9%,純質淨重拾柒點│
│    │檢品編號:                │捌貳捌捌公克                │
│    │B0000000號(取樣自B0000000│                            │
│    │至B0000000號)            │                            │
├──┼─────────────┼──────────────┤
│2   │愷他命參罐(含透明塑膠瓶罐│總驗餘淨重貳拾陸點捌捌貳捌公│
│    │參個)                    │克,純度95.0%,純質淨重貳拾│
│    │                          │伍點伍陸伍參公克            │
│    │檢品編號:                │                            │
│    │B0000000號(取樣自B0000000│                            │
│    │至B000000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