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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靖茹林雷安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 號

                   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仰武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告
劉智傑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姿涵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告
朱信豪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聶聖恩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翔荏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瑪南蘇羅曼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第32168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3 號、第8338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仰武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劉智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曾姿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朱信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聶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楊翔荏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瑪南蘇羅曼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仰武(綽號「巧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為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起,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徐仰武、「阿德」負責向不詳毒品來源購入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再由徐仰武建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帳號,刊登「進口洋妞服務員回來了、2 錢金首飾2500、4 錢金首飾4800、紅首飾8000、梅香脆餅、黃金蝙蝠、柳橙彩虹、喬丹球鞋」之販毒廣告,作為販賣毒品平臺(下稱系爭犯罪組織),並招募劉智傑(綽號「小牛」)自107 年6 月15日起,負責擔任俗稱「控機(即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或訊息)」及「倉庫(即將徐仰武所交付之毒品保管並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之工作,另招募曾姿涵(綽號「小貓」,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加入,並扣除聶聖恩擔任控機之期間)、聶聖恩(綽號「柯基」,自107 年7 月底至107 年8 月中旬止加入)擔任接聽購毒者來電或訊息之「控機」;招募朱信豪(綽號「百達」)、楊翔荏(綽號「安迪」)、瑪南蘇羅曼(綽號「錒菲」)、裔善文(另行通緝中)、王子源(綽號「旺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宋家銘(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負責依「控機」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依約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如所欲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擔任「倉庫」之劉智傑拿取毒品以補貨。而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瑪南蘇羅曼因缺錢花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亦應允參與系爭犯罪組織,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及裔善文(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裔善文於107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總太明日大樓劉智傑租屋處樓下,向劉智傑拿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梅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後,並於107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停車場,將該自用小客車及未售罄之毒品交予朱信豪,擬由朱信豪接受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通知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而俞為仁、楊凱超及曹○全(89年9 月生,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明知渠等無購買毒品真意,仍由楊凱超於翌日(23日)凌晨3 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柯瑞」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佯裝告知欲購買「喝的」(毒咖啡包)、「梅」(梅錠)、「菸」(愷他命)等事宜,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楊凱超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朱信豪。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朱信豪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陳佑婷(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凱超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俞為仁及曹○全,依約抵達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宜寧中學旁之約定地點後,俞為仁及曹○全即進入朱信豪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於朱信豪取出毒品欲交付予俞為仁及曹○全之際,曹○全旋取出預藏之防狼噴霧,向朱信豪、陳佑婷之臉部噴灑,至朱信豪、陳佑婷無法睜眼而難以抗拒,陸續跳離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俞為仁並自該自小客車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價值1 萬2,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128 巷與國安二路口,隨即與曹○全棄車逃逸(俞為仁、楊凱超及曹○全所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渠等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俟經循線追查,並於附表三之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三之八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二)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及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32分許,陳明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煥亦」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告知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陳明宏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忠明南路口,由斯時擔任「小蜜蜂」之不詳犯罪組織成員交付價格為2,40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 包予陳明宏,陳明宏則交付價金2,400 元予該次交易之「小蜜蜂」,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三)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及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8 日晚間6 時45分許,陳立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陳啟鎔」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告知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陳立纁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陳立纁住處附近,由斯時擔任「小蜜蜂」之不詳犯罪組織成員交付價格為1,20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 包予陳立纁,陳立纁則交付價金1,200 元予該次交易之「小蜜蜂」,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四)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及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陳明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煥亦」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告知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陳明宏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嗣於同日凌晨3 時08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美村南路口,由斯時擔任「小蜜蜂」之不詳犯罪組織成員交付價格為2,40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予陳明宏,陳明宏則交付價金2,400 元予該次交易之「小蜜蜂」,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五)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與王子源(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子源於107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總太明日大樓劉智傑租屋處樓下,向劉智傑拿取如附表三之九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及1 罐(純質淨重為20.7197 公克)、如附表三之九編號3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梅糖5 包、如附表三之九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1包,擬待接受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通知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王子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未及售出前揭毒品,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並於附表三之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之九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

(六)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與宋家銘(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宋家銘於107 年7 月17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外,向劉智傑拿取如附表三之七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毒咖啡包25包,擬待接受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通知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嗣經警於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俞為仁等人涉嫌強盜案件時,發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台,且知悉俞為仁曾透過該販毒平臺購買毒品,遂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俞為仁於107 年7 月19日晚間7 時33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尚豪茶行」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告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俞為仁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宋家銘。俟宋家銘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都樂汽車旅館」201 號房前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七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渠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

(七)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及王子源(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控機」之聶聖恩於107 年8 月13日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帳號,張貼散布前揭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施用。嗣前曾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暱稱「跳跳虎」之販毒平臺(前微信暱稱為「麥兜」)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施文凱(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確定),為供出毒品來源,於收受前揭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後,同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以查緝毒品上游,無購買毒品真意之施文凱遂於107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凱凱」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向斯時擔任「控機」之聶聖恩佯裝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聶聖恩與施文凱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王子源。俟王子源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加油站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員警遂喬裝為買家,向王子源購買由劉智傑所交付,如附表三之十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並給付價金3,700 元予王子源,渠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即108 年度偵字第8338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八)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及王子源(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許,張耀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聶聖恩聯繫告知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聶聖恩於通話中與張耀偉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王子源。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三街與瀋陽路口,由王子源交付價格為2,10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 包予張耀偉,張耀偉則交付價金2,100 元予王子源而完成交易(即108 年度偵字第8338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九)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及王子源(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許,潘韻芝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東」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聶聖恩聯繫告知欲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聶聖恩於對話中與潘韻芝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王子源。嗣王子源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與建軍一街口,由王子源交付價格為4,800 元,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4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潘韻芝,潘韻芝並給付價金4,800 元予王子源而完成交易。嗣在旁行蒐之員警旋上前盤查,並在附表三之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三之十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物(即108 年度偵字第8338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十)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及楊翔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購毒者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告知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該名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楊翔荏。嗣於該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由楊翔荏交付價格為7,00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予該名購毒者,該名購毒者則交付價金7,000 元予楊翔荏,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部分)。

()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及瑪南蘇羅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4日)中午12時許,岳容君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3 個嘴唇圖形)」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告知欲以4,9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岳容君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瑪南蘇羅曼。嗣瑪南蘇羅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林宇秀(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依約前往岳容君租屋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山大王檳榔攤前,欲與岳容君進行交易時,適因岳容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租屋處執行搜索,瑪南蘇羅曼旋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員警並於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瑪南蘇羅曼、林宇秀所持,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31683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363 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嗣經警於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

四、附表三之五、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各該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瑪南蘇羅曼,並扣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裔善文、聶聖恩、楊翔荏、陳佑婷、宋家銘、瑪南蘇羅曼、王子源、俞為仁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瑪南蘇羅曼、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訊據被告徐仰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負責將老闆「阿德」交代的事情交代給集團內的人,伊只負責跟老闆「阿德」傳話,收交錢給老闆,伊承認有參與販毒組織,但沒有發起、操縱、指揮組織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92頁、第370 頁、卷三第463 頁)。

2.訊據被告劉智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3.訊據被告曾姿涵固坦承係被告劉智傑的女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十)、()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毒,也不是控機,伊什麼都沒有做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三第463 頁、第474 頁)。

4.訊據被告朱信豪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小蜜蜂的角色,只接受劉智傑的指示,跟裔善文只是交接車子,伊認為組織沒有成立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卷四第188 頁)。

5.訊據被告聶聖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至(九)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6.訊據被告楊翔荏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小蜜蜂的角色,伊只是幫劉智傑交付毒品,並沒有參與組織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卷三第467 頁)。

7.訊據被告瑪南蘇羅曼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小蜜蜂,並沒有參與組織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至第254 頁、卷三第467 頁)。

(二)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朱信豪、楊翔荏、聶聖恩、瑪南蘇羅曼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及被告劉智傑、聶聖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業據被告徐仰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朱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至(九)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聶聖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翔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瑪南蘇羅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所述亦均互核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偵卷一第413 頁至第415 頁、偵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二第383 頁至第384 頁、偵卷三第355 頁至第357 頁、107 年度他字第7708號偵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108 年度軍偵字第11號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

2.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復經證人陳佑婷於偵查中、證人俞為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偵卷二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8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朱信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72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偵卷一第129 頁至第137 頁、第253 頁至第263 頁、偵卷二第37頁、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47頁至第253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偵卷二第123 頁至第191 頁、第301 頁至第311 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之三編號1 、附表三之四編號1 、附表三之八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員警於附表三之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 所示之梅錠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如附表三之八編號2 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如附表三之八編號3 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5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三第89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

3.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部分:復經證人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四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職務報告、暱稱「跳跳虎」與暱稱「煥亦」之通訊軟體WeChat交談- 即時訊息擷取報告各1 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47頁至第253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二第451 頁至第525 頁、偵卷四第161 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4.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復經證人陳立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四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職務報告、暱稱「跳跳虎」與暱稱「陳啟鎔」之通訊軟體WeChat交談- 即時訊息擷取報告各1 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四第161 頁、第259 頁至第270 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5.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復經共犯王子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子源)各1 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108 年度他字第996 號偵卷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之三編號1、附表三之九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員警於附表三之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之九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結晶5 包、1 罐,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三之九編號3所示之毒梅糖5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如附表三之九編號4 所示之毒咖啡包9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如附表三之九編號5 所示之毒咖啡包1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71號鑑驗書、107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 70075683 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996 號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

6.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復經證人宋家銘、張智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偵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107 年度偵字第21034 號偵卷第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宋家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聯繫交易譯文各1 份、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現場查獲照片18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34 號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8頁、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第399頁至第405 頁)在卷供參,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之三編號1 、附表三之七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員警於附表三之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三之七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毒咖啡包5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如附表三之七編號3 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如附表三之七編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3631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1034 偵卷第114 頁、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在卷可佐。

7.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至(九)所示部分:復經共犯王子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施文凱、張耀偉、潘韻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偵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551 號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反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43 頁反至第144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107 年8 月13日施文凱與跳跳虎(原麥兜)毒品交易通話譯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王子源)各1 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 張、現場查獲照片17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551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02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7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編號6、附表三之十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員警於附表三之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之十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三之十編號2 所示之梅錠6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如附表三之十編號3 所示之毒咖啡包6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58號鑑驗書、107年9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59號鑑驗書各1 份(見10 7年度偵字第23551 號偵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在卷可佐。

8.就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楊翔荏)各1 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卷二第195頁至第201 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之三編號1 、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9.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復經證人林宇秀、岳容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83 號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瑪南蘇羅曼、林宇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各1 份、被告瑪南蘇羅曼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我的設定「錒菲」翻拍照片2 張、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 張、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朋友」、「牛哥」聯絡資料翻拍照片2 張、證人岳容君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我的設定、暱稱「跳跳虎」傳送之圖片、詳細資料翻拍照片3 張、岳容君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跳跳虎」之通話譯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83 號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第173 頁至第183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在卷供參,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之三編號1 、附表三之六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員警於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三之六編號2 所示之毒咖啡包5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如附表三之六編號3 所示之毒汽水包7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如附表三之六編號4 所示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三之六編號5 所示之毒咖啡包14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如附表三之六編號6 所示之毒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 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07 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15號鑑驗書、108 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08號鑑驗書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83 號偵卷第197 頁至第19 9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

10.綜上,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朱信豪、楊翔荏、聶聖恩、瑪南蘇羅曼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已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仰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智傑於108 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跳跳虎販毒集團當初是徐仰武提議組織的,「跳跳虎」這個名稱是徐仰武取的,因為他的外號就是巧虎,徐仰武是老闆,伊是「倉庫」跟「控機」,毒品是徐仰武負責去進貨,伊收到小蜜蜂繳回來的錢,就交給徐仰武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三第356 頁至第357 頁),於108 年1 月28日偵查中亦證述:伊是透過徐仰武的招募加入系爭犯罪組織,當初徐仰武說賣毒品很好賺,問伊要不要加入,徐仰武找伊做倉庫跟控機,月薪2 萬5,000 元,控機在家裡控就好,徐仰武當時給伊1 臺IPAD,伊拿到時裡面有微信暱稱「跳跳虎」的帳號,毒品是徐仰武交給伊的,伊放在家裡,伊不會與徐仰武一起去跟上手買毒品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708號偵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於108 年2 月1 日本院訊問時復陳稱:毒品是徐仰武拿到伊租屋處給伊的,小蜜蜂交給伊的錢,伊會拿給徐仰武,伊的月薪也是徐仰武拿現金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7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朱信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看過徐仰武去跟上游拿毒品回來,據伊所知是拿給劉智傑分裝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265 頁至第267 頁);證人即共犯王子源於107 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跳跳虎與麥兜是同一間公司,是徐仰武與劉智傑合夥成立公司,通常是劉智傑發落、補貨、收款,徐仰武則是出資金或買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51 號偵卷第51頁反至第52頁),於108 年3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徐仰武的介紹加入跳跳虎販毒集團,徐仰武在107 年6 、7 月間,有用電話也有碰面跟伊說要送東西,因為伊之前聽朋友說徐仰武與劉智傑有在經營販毒集團,所以伊大概知道要送什麼東西,主要是徐仰武跟伊談上下班時間、抽成金額等事項,劉智傑當時在場,但沒說什麼,工作大小事主要是劉智傑在管,但是徐仰武介紹伊進去,且伊感覺是徐仰武出錢,所以伊才說徐仰武是老闆,劉智傑也會跟徐仰武說上班的情形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708號偵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當初是徐仰武在107 年6 月底,介紹伊加入跳跳虎集團的,在伊工作的那段時間,總機聶聖恩有跟徐仰武講到伊工作狀況不好,所以徐仰武就打給伊詢問伊是什麼情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435 頁至第436 頁、第444 頁至第44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聶聖恩於108年3 月6 日偵查中證述:徐仰武在107 年8 月初,有問伊要不要幫他控手機,徐仰武有操作給伊看,如果有人打電話到工作機,接聽後問他人在哪裡、要什麼毒品,該工作機的暱稱是「跳跳虎」,大頭圖片是1 隻跳跳虎,伊會1 天發1 次毒品廣告,工作機本來就有300 、400 個朋友,伊就按廣播,就全部發給微信通訊錄上的所有朋友,徐仰武有跟伊說1 天12小時,日薪1,200 元,10日結算1 次,劉智傑會拿薪資給伊,當時是徐仰武把工作機交給伊的,徐仰武跟伊說只有接手機,很安全,不會有人知道伊是誰等語(見108 年度軍偵字第11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徐仰武不僅提供毒品交由被告劉智傑藏放外,另招募證人劉智傑、聶聖恩擔任「控機」之工作,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或訊息、發送販賣毒品廣告,及招募證人王子源擔任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已然使系爭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並居中指示組織內成員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2.再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虎」之帳號,係被告徐仰武所使用,且被告徐仰武未曾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徐仰武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一第57頁)。又觀諸被告徐仰武前揭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虎」(下稱A )與被告朱信豪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含」(下稱B )於107 年10月25日對話紀錄:「A :早。B :剛起床。好像感冒了。昏睡。A :?。A :(語音)阿不就沒有人上班。B :(語音)對. . 好像是吧。B :現在找車在哪裡。A :什麼意思,他有把車放好喔?A :阿控手機的有醒著嗎?B :有阿有醒著」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二第43頁)在卷可查;另觀諸被告徐仰武前揭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虎」(下稱A)與被告曾姿涵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一枚小妹妹」(下稱B)於107年10月28日之對話紀錄:「A:(未接來電,上午7:55)。A:為什麼暫休(上午7:55)。A:(未接來電,上午7:55)。B:百達還沒起床(上午8:00)。B:原住民上到現在~(上午8:00)。B:有打給百達了(上午8:00)。A:(通話時間00:26,上午8:00)。A:(通話時間00:32,上午8:18)。B:倉庫說他生日,今天全體休息放假一天(上午8:30)」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二第55頁)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徐仰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要負責將「阿德」交代的事情交代給集團裡面的人,「阿德」會交代的事情,包括販賣毒品的業績如何,伊負責轉告「阿德」,還有收交錢的事情,伊負責隨時跟「阿德」聯絡,負責收交錢給「阿德」,可能因為收交錢的次數比較多,「阿德」只跟伊聯絡,所以錢比較多,「阿德」也會跟劉智傑聯絡,但是交代事情都是跟伊聯絡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92頁、第370頁),足見被告徐仰武不僅負責收受被告劉智傑轉交之販賣毒品所得,並親自瞭解系爭犯罪組織之運作狀況,隨時將組織運作情形轉知「阿德」乙節,亦堪認定。

3.被告徐仰武固辯稱其僅係參與系爭犯罪組織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查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之招募、毒品之提供,乃至於組織內成員工作之指派、販賣毒品所得之收受,均係由被告徐仰武所主導、掌握,被告徐仰武並親自瞭解系爭犯罪組織之運作狀況,隨時將組織運作情形轉知「阿德」,足見被告徐仰武不僅使系爭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並實際居中指示、監督系爭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販賣毒品行為,已屬系爭犯罪組織首腦人物,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被告徐仰武上開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可採。

4.至證人劉智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系爭犯罪組織之負責人為「德哥」,被告徐仰武是負責收錢及交錢,是「德哥」要伊加入系爭犯罪組織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三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57 頁、第260 頁至第268 頁);證人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親眼看過徐仰武出資或買貨,是伊聽其他朋友說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438 頁)。然證人劉智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本院訊問時所陳之內容相符一致,而證人劉智傑、王子源前揭證述內容復與證人朱信豪、聶聖恩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劉智傑、王子源先前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足見證人劉智傑、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徐仰武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應以證人劉智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證人王子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較足採信。

5.綜上,被告徐仰武為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確有於上揭時間,與「阿德」負責向不詳毒品來源購入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建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帳號,作為販賣毒品平臺,招募被告劉智傑等人參與系爭犯罪組織,以上開犯罪模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與被告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瑪南蘇羅曼共同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徐仰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朱信豪、楊翔荏、瑪南蘇羅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朱信豪、楊翔荏、瑪南蘇羅曼所屬之集團,係由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瑪南蘇羅曼、同案被告裔善文、共犯王子源、宋家銘及「阿德」等人所共同組成乙節,業據認定如上,且被告朱信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擔任小蜜蜂角色,會有控機打給伊,控機是劉智傑、曾姿涵,另外成員瑪南蘇羅曼、楊翔荏、裔善文都是小蜜蜂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的成員有劉智傑、朱信豪,劉智傑是倉庫,朱信豪是小蜜蜂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被告瑪南蘇羅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接觸到的成員有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4 頁),足見被告朱信豪、楊翔荏、瑪南蘇羅曼均已知悉其所屬之集團,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2.被告朱信豪、楊翔荏、瑪南蘇羅曼在集團內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係依「控機」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依約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乙節,為被告朱信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的工作是送毒品給客人,擔任小蜜蜂的角色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也是小蜜蜂,劉智傑打電話請伊幫他送毒品,伊會幫忙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被告瑪南蘇羅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也是小蜜蜂,哪裡有人要買毒品,就會聯絡小蜜蜂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至第254頁)甚明,是被告朱信豪、楊翔荏、瑪南蘇羅曼所屬之集團,既係由「控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再由「小蜜蜂」依約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是該集團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目的無訛。

3.又該集團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1月間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且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有排班制度,即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4.從而,本案之販毒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朱信豪、楊翔荏、瑪南蘇羅曼辯稱渠等所加入者並非犯罪組織云云,無從採信。被告朱信豪、楊翔荏、瑪南蘇羅曼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曾姿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十)、()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被告曾姿涵之綽號為「小貓」,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扣除聶聖恩擔任控機之期間),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控機」之工作,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或訊息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仰武於108 年1 月23日偵查中證述:曾姿涵是控機,因為伊都在她家進出,所以伊知道曾姿涵也是控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三第396 頁);於本院108 年2 月1 日訊問時陳稱:負責控機的有劉智傑跟他女友「小貓」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9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信豪於108 年1 月3 日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曾姿涵是控機,是1 個雞頭的圖案,有時候是聶聖恩接,有時候是曾姿涵接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偵卷二第144 頁);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曾姿涵是控機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曾姿涵的綽號是「小貓」,伊曾打電話給劉智傑要補貨,但是是女生接聽的,曾姿涵有拿毒品給伊,另外伊也曾經交錢給曾姿涵,伊是直接跟劉智傑聯絡,但不知道為什麼是曾姿涵下來,該次是曾姿涵下樓幫伊拿錢上去的,伊有見過曾姿涵,在伊被搶的那次似乎也有看到曾姿涵,當時劉智傑有來關心伊,當時車上有1 個女生,跟曾姿涵很像,伊認為劉智傑在107 年6 月20幾號載曾姿涵來時,伊認為他們當時就是男女朋友,因為當時是清晨一大早的時候,他們是一起過來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268 頁至第280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瑪南蘇羅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接觸到的成員還有朱信豪、劉智傑、曾姿涵,劉智傑是控機與補貨,曾姿涵也是控機,控機就是哪裡有人要買毒品,就會聯絡伊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至第254 頁)。

④互核證人徐仰武、朱信豪、瑪南蘇羅曼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曾姿涵確有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擔任接聽購毒者來電或訊息之「控機」等情,應屬非虛。

2.再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一枚小妹妹」之帳號,係被告曾姿涵所使用,被告曾姿涵未曾變更微信之暱稱,且未曾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曾姿涵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一第385 頁、第389 頁),且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一枚小妹妹」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偵卷二第53頁)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曾姿涵前揭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一枚小妹妹」(下稱A )與被告徐仰武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虎」(下稱B )於107 年10月28日之對話紀錄:「B :(未接來電,上午7 :55)。B :為什麼暫休(上午7 :55)。B :(未接來電,上午7 :55)。A :百達還沒起床(上午8 :00)。A :原住民上到現在~(上午8 :00)。A :有打給百達了(上午8 :00)。B :(通話時間00:26,上午8 :00)。B :(通話時間00:32,上午8 :18)。A :倉庫說他生日,今天全體休息放假一天(上午8 :30)」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偵卷二第55頁)在卷可查;而在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倉庫」之被告劉智傑係84年10月28日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7頁)在卷供查,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一枚小妹妹」之帳號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30分傳送之「倉庫說他生日,今天全體休息放假一天」乙語,既係指因被告劉智傑當日生日,全體休息1 日之意,倘被告劉智傑欲向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虎」之被告徐仰武告知當日暫休之緣由,衡情應係以第一人稱為之,自無傳送「倉庫說」之可能,堪認上開訊息應係被告曾姿涵親自傳送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虎」之被告徐仰武,而排除被告劉智傑傳送之可能。況證人徐仰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伊與曾姿涵的對話,伊是先打電話給劉智傑,要問劉智傑為什麼工作機掛暫休,但劉智傑沒接,後來伊改打電話給曾姿涵,結果應該是曾姿涵跟伊講話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476 頁、第479 頁至第480 頁),倘被告曾姿涵未參與加入系爭犯罪組織,證人徐仰武豈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曾姿涵何以暫休之事宜?被告曾姿涵又焉會知悉系爭犯罪組織成員「百達(即被告朱信豪)」、「原住民(即被告瑪南蘇羅曼)」之工作情形?益徵被告曾姿涵確有參與系爭犯罪組織擔任「控機」,而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十)、()所示之犯行乙節,實堪認定。

3.至證人徐仰武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確定曾姿涵有沒有在系爭犯罪組織工作,伊於警詢時覺得有,是因為她有幫劉智傑接過電話,但她沒有講到關於毒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473 頁至第476 頁);證人瑪南蘇羅曼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集團內有聽過「小貓」的人,但伊不知道「小貓」的真實姓名,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庭的被告曾姿涵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三第242 頁至第249 頁)。然證人徐仰武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本院訊問時所陳之內容相符一致,且證人徐仰武前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瑪南蘇羅曼前揭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復與證人朱信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徐仰武、瑪南蘇羅曼先前於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足見證人徐仰武、瑪南蘇羅曼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曾姿涵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應以證人徐仰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證人瑪南蘇羅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詞,較足採信。

4.綜上,被告曾姿涵確有於上揭時間,參與被告徐仰武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控機」之工作,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或訊息,而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十)、()所示之犯行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曾姿涵上開所辯,顯均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可採,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曾姿涵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六)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仰武為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與「阿德」負責向不詳毒品來源購入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建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帳號,作為販賣毒品平臺,而被告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楊翔荏、聶聖恩、瑪南蘇羅曼均知悉渠等所販賣者,係經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仍分別擔任俗稱「倉庫」、「控機」、「小蜜蜂」之工作,顯見被告徐仰武、劉智傑,與在各該時間擔任「控機」之被告曾姿涵、聶聖恩,及在各該時間擔任「小蜜蜂」之被告朱信豪、楊翔荏、瑪南蘇羅曼間,已有犯意聯絡,且已參與構成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渠等自均應對各自參與期間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七)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西泮等經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楊翔荏、聶聖恩、瑪南蘇羅曼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無償交付毒品給他人,且被告徐仰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個月有4 萬5,000 元至6 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92頁);被告劉智傑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的月薪是2 萬5,000 元,另小蜜蜂交付毒品後,收到的錢會扣除報酬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78頁);被告楊翔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抽2,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三第467 頁);被告聶聖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107 年8 月13日這天拿到的報酬是1,200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三第472 頁),是被告徐仰武、劉智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部分;被告曾姿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十)、()所示部分;被告朱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楊翔荏就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部分;被告聶聖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至(九)所示部分;被告瑪南蘇羅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均有共同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瑪南蘇羅曼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部分

1.核被告徐仰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八)、(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徐仰武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劉智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 、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八)、(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劉智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曾姿涵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 、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曾姿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核被告朱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 、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朱信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核被告聶聖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聶聖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核被告楊翔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7.核被告瑪南蘇羅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 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1)、( 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 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共犯王子源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劉智傑拿取如附表三之九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及1 罐、如附表三之九編號3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梅糖5 包、如附表三之九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1包後,固擬待接受斯時擔任「控機」之被告劉智傑、曾姿涵聯繫通知,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徐仰武係於何時販入毒品,其該次販入毒品之目的為何,且亦難證明當時是否已有購毒者,就購毒之數量及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是否已有約定,被告劉智傑、曾姿涵復未向共犯王子源通知任何交易訊息,自難遽認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與共犯王子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已達販賣行為之著手階段,自應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三第474頁、卷四第188 頁),已無礙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與同案被告裔善文、「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與「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行;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與共犯王子源、「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與共犯宋家銘、「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被告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共犯王子源、「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至(九)所示犯行;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楊翔荏、「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犯行;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瑪南蘇羅曼、「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加重詐欺取財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準此:

1.被告徐仰武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被告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首次犯行,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聶聖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被告瑪南蘇羅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首次犯行,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3.被告楊翔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首次犯行,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楊翔荏、瑪南蘇羅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曾姿涵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聶聖恩所犯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徐仰武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47 號、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5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徐仰武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徐仰武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徐仰武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朱信豪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又於106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案至第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7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朱信豪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朱信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朱信豪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楊翔荏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年4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楊翔荏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楊翔荏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楊翔荏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瑪南蘇羅曼前於105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瑪南蘇羅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瑪南蘇羅曼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瑪南蘇羅曼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被告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瑪南蘇羅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販買毒品行為之實行,惟皆未生既遂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徐仰武、朱信豪、瑪南蘇羅曼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不含偵查中自白,審判中無自白;或偵查中無自白,只有審判中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被告徐仰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2.被告劉智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被告聶聖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至(九)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未遂部分)。

3.被告朱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4.被告楊翔荏就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5.被告瑪南蘇羅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瑪南蘇羅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氯乙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徐仰武竟鋌而走險,與「阿德」共同發起系爭犯罪組織,被告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瑪南蘇羅曼則分別擔任「倉庫」、「控機」或「小蜜蜂」等工作,加入系爭犯罪組織,共同販賣前揭毒品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劉智傑、聶聖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徐仰武、朱信豪、楊翔荏、瑪南蘇羅曼除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外,其餘犯行亦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告曾姿涵犯後則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分工之程度及共犯王子源、宋家銘因本案量處之刑度,復審酌被告徐仰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UBER駕駛、經濟狀況一般等生活狀況;被告劉智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搬東西、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曾姿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髮、檳榔攤、舞者、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朱信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親戚家的工廠幫忙、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聶聖恩自陳現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白天從事外送服務、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楊翔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修理、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瑪南蘇羅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部落建造鐵皮屋、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復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聶聖恩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 年 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本案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瑪南蘇羅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既均從一重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楊翔荏、瑪南蘇羅曼諭知強制工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梅錠1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毒梅糖5 包、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梅錠6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已如上述,該硝甲西泮、硝西泮既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應皆以第二級毒品視之,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毒咖啡包9 包、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咖啡包12包、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毒咖啡包5 包、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毒咖啡包6 包、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毒咖啡包5 包、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毒汽水包7 包、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毒咖啡包14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毒咖啡包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白色結晶5 包、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白色結晶1 罐、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瑪南蘇羅曼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徐仰武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智傑所有,均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等人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犯罪之用;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朱信豪所有,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為共犯王子源所有,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共犯宋家銘所有,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為共犯王子源所有,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七)至(九)所示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楊翔荏所有,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楊翔荏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瑪南蘇羅曼所有,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瑪南蘇羅曼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朱信豪、楊翔荏、瑪南蘇羅曼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370 頁、第398 頁),並經證人王子源於偵查中;證人宋家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51 號偵卷第50頁反、107 年度偵字第21034 號偵卷第19頁),另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曾姿涵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曾姿涵供陳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一第38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三第451 頁),係被告曾姿涵用以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十)、()所示犯罪所用,均為供渠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現金1 萬7,300 元,係前一小蜜蜂交予被告瑪南蘇羅曼之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瑪南蘇羅曼陳稱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4 頁),屬系爭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楊翔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用扣案的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控機聯絡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卷二第14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徐仰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報酬10天發1 次,1個月4 萬5 千元到6 萬元,伊總共領7 個月,有超過15萬元,不確定有沒有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92頁);被告劉智傑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領到12萬左右的薪水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77頁);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販賣毒品的金額為7,000 元,伊有抽取2,000 元報酬,其餘5,000 元交回去給劉智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被告聶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伊107 年8 月13日這天拿到的報酬是1,200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9號卷第11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三第472 頁),是被告徐仰武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15萬元、被告劉智傑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12萬元、被告楊翔荏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2,000元、被告聶聖恩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1,200 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楊翔荏、聶聖恩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最後1 次犯行項下,及於被告楊翔荏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瑪南蘇羅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並未實際獲取利得等情,業據被告瑪南蘇羅曼陳稱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三第469 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姿涵、朱信豪、瑪南蘇羅曼因本案有獲取報酬之情,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曾姿涵、朱信豪、瑪南蘇羅曼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至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至編號3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7 至編號12、如附表三之四編號2 至編號5 、如附表三之五編號2 、如附表三之七編號6 至編號8 、如附表三之九編號7、 如附表三之十編號5 所示之物,或非被告7 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聯性,或為供被告等人施用毒品所用,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吳孟潔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一)所示之事│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實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未遂)      │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    │              │號9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    │              │號9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朱信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二)所示之事│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
│    │實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以2,400 元之├───────────────────┤
│    │價格販賣第三級│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毒品)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三)所示之事│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    │實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以1,200 元之├───────────────────┤
│    │價格販賣第三級│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毒品)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四)所示之事│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
│    │實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以2,400 元之├───────────────────┤
│    │價格販賣第三級│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毒品)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    │(五)所示之事│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實            │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6│
│    │              │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智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
│    │              │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曾姿涵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    │              │號8 、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
│    │(六)所示之事│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實            │至編號8 、編號19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    │(未遂)      │收之。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 、 │
│    │              │編號19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
│    │              │ 、編號19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
│    │(七)所示之事│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實            │至編號7、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未遂)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
│    │              │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聶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
│    │              │、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八)所示之事│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
│    │實            │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以2,100 元之├───────────────────┤
│    │價格販賣第三級│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毒品)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編│
│    │              │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聶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編│
│    │              │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九)所示之事│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    │實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    │(以4,800 元之│號7 、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物,│
│    │價格販賣第二級│均沒收之。                            │
│    │及第三級毒品)├───────────────────┤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
│    │              │、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                                │
│    │              ├───────────────────┤
│    │              │聶聖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
│    │              │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十)所示之事│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    │實            │8 、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以7,000 元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
│    │價格販賣第三級│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28│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六九七五三六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編│
│    │              │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九○六九七五三六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楊翔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    │              │8 、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
│    │()所示之事│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實            │至編號8 、編號29至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
│    │(未遂)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
│    │              │編號29至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    │              │8 、編號29至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瑪南蘇羅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 至編號8 、編號29至編號36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註          │
├──┼────────────┼──────┼───────┤
│ 1  │iPhone 8行動電話        │壹支        │即附表三之一編│
│    │(無SIM卡)             │            │號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被告徐仰武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一)至│
│    │                        │            │()所示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2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即附表三之二編│
│    │(無SIM卡)             │            │號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被告劉智傑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一)至│
│    │                        │            │()所示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3  │夾鏈袋(4號)           │參包        │即附表三之二編│
│    │                        │            │號2           │
│    │                        │            │【被告劉智傑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一)至│
│    │                        │            │()所示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4  │夾鏈袋(3號)           │貳包        │即附表三之二編│
│    │                        │            │號3           │
│    │                        │            │【被告劉智傑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一)至│
│    │                        │            │()所示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5  │夾鏈袋(00號)          │壹包        │即附表三之二編│
│    │                        │            │號4           │
│    │                        │            │【被告劉智傑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一)至│
│    │                        │            │()所示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6  │IPAD                    │壹臺        │即附表三之二編│
│    │(不含SIM 卡、含皮套)  │            │號5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被告劉智傑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一)至│
│    │                        │            │()所示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7  │分裝瓶                  │貳佰壹拾參個│即附表三之二編│
│    │                        │            │號6           │
│    │                        │            │【被告劉智傑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一)至│
│    │                        │            │()所示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即附表三之三編│
│    │(含SIM卡壹枚)         │            │號1           │
│    │                        │            │【被告曾姿涵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一)至│
│    │                        │            │(六)、(十)│
│    │                        │            │、()所示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即附表三之四編│
│    │(含SIM卡壹枚)         │            │號1           │
│    │                        │            │【被告朱信豪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一)所│
│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10 │梅錠(PLUMC)           │拾包        │即附表三之八編│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號1           │
│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犯罪事實欄一│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一)所示之違│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禁物】        │
│    │12.73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驗餘淨重為0.3614公克)  │            │              │
├──┼────────────┼──────┼───────┤
│ 11 │毒咖啡包(DIAVEL)      │拾包        │即附表三之八編│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號2           │
│    │氧甲基卡西酮、微量3,4 亞│            │【犯罪事實欄一│
│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            │(一)所示之違│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禁物】        │
│    │70.83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驗餘淨重為3.8167公克)  │            │              │
├──┼────────────┼──────┼───────┤
│ 12 │毒咖啡包                │拾包        │即附表三之八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3           │
│    │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一)所示之違│
│    │106.56公克,指定鑑驗1 包│            │禁物】        │
│    │驗餘淨重為8.56公克)    │            │              │
├──┼────────────┼──────┼───────┤
│ 13 │白色結晶                │伍包        │即附表三之九編│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1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犯罪事實欄一│
│    │餘淨重為3.6496公克、2.96│            │(五)所示之違│
│    │64公克、3.7838公克、1.77│            │禁物】        │
│    │50公克、1.7500公克)    │            │              │
├──┼────────────┼──────┼───────┤
│ 14 │白色結晶                │壹罐        │即附表三之九編│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2           │
│    │(毒品驗餘淨重為6.6854公│            │【犯罪事實欄一│
│    │克)                    │            │(五)所示之違│
│    │                        │            │禁物】        │
├──┼────────────┼──────┼───────┤
│ 15 │毒梅糖                  │伍包        │即附表三之九編│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號3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五)所示之違│
│    │前總淨重5.2111公克,指定│            │禁物】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0.2035│            │              │
│    │公克)                  │            │              │
├──┼────────────┼──────┼───────┤
│ 16 │毒咖啡包                │玖包        │即附表三之九編│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號4           │
│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五)所示之違│
│    │淨重128.52公克,指定鑑驗│            │禁物】        │
│    │1 包驗餘淨重為14.08 公克│            │              │
│    │)                      │            │              │
├──┼────────────┼──────┼───────┤
│ 17 │毒咖啡包                │拾貳包      │即附表三之九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5           │
│    │西酮、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五)所示之違│
│    │淨重119.09公克,指定鑑驗│            │禁物】        │
│    │1 包驗餘淨重為9.77公克)│            │              │
├──┼────────────┼──────┼───────┤
│ 18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即附表三之九編│
│    │(含SIM卡壹枚)         │            │號6           │
│    │                        │            │【共犯王子源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五)所│
│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19 │白色結晶                │壹包        │即附表三之七編│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1           │
│    │(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            │【犯罪事實欄一│
│    │淨重為1.8153公克)      │            │(六)所示之違│
│    │                        │            │禁物】        │
├──┼────────────┼──────┼───────┤
│ 20 │毒咖啡包(DIABLO)      │伍包        │即附表三之七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2           │
│    │西酮、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六)所示之違│
│    │50.90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禁物】        │
│    │驗餘淨重為8.4862公克)  │            │              │
├──┼────────────┼──────┼───────┤
│ 21 │毒咖啡包(等一人咖啡)  │拾包        │即附表三之七編│
│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號3           │
│    │、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            │【犯罪事實欄一│
│    │戊酮)                  │            │(六)所示之違│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禁物】        │
│    │毛重102.45公克,指定鑑驗│            │              │
│    │1 包驗餘淨重為8.25公克)│            │              │
├──┼────────────┼──────┼───────┤
│ 22 │毒咖啡包(Batman75)    │拾包        │即附表三之七編│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號4           │
│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六)所示之違│
│    │毛重154.86公克,指定鑑驗│            │禁物】        │
│    │1 包驗餘淨重為14.52 公克│            │              │
│    │)                      │            │              │
├──┼────────────┼──────┼───────┤
│ 2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即附表三之七編│
│    │(序號:00000000000000)│            │號5           │
│    │(銀色)                │            │【共犯宋家銘所│
│    │                        │            │有,供其犯犯罪│
│    │                        │            │事實欄一(六)│
│    │                        │            │所示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24 │白色結晶                │伍包        │即附表三之十編│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1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犯罪事實欄一│
│    │餘淨重為3.7065公克、3.69│            │(九)所示之違│
│    │88公克、3.7421公克、3.76│            │禁物】        │
│    │71公克、3.7199公克)    │            │              │
├──┼────────────┼──────┼───────┤
│ 25 │梅錠(PLUMC)           │陸包        │即附表三之十編│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號2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九)所示之違│
│    │前淨重5.2392公克,指定鑑│            │禁物】        │
│    │驗1 包驗餘淨重為0.2085公│            │              │
│    │克)                    │            │              │
├──┼────────────┼──────┼───────┤
│ 26 │毒咖啡包(DIABLO)      │陸包        │即附表三之十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3           │
│    │西酮、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九)所示之違│
│    │前淨重55.6616公克,指定 │            │禁物】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7.3266│            │              │
│    │公克)                  │            │              │
├──┼────────────┼──────┼───────┤
│ 2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即附表三之十編│
│    │(無SIM卡)             │            │號4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共犯王子源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七)至│
│    │                        │            │(九)所示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28 │iPhone 6鐵灰色行動電話  │壹支        │即附表三之五編│
│    │(不含SIM卡)           │            │號1           │
│    │                        │            │【被告楊翔荏所│
│    │                        │            │有,供其犯犯罪│
│    │                        │            │事實欄一(十)│
│    │                        │            │所示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29 │白色結晶                │貳包        │即附表三之六編│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1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犯罪事實欄一│
│    │餘淨重分別為3.6429公克、│            │()所示之違│
│    │0.4667公克)            │            │禁物】        │
├──┼────────────┼──────┼───────┤
│ 30 │毒咖啡包                │伍包        │即附表三之六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2           │
│    │西酮、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所示之違│
│    │餘淨重分別為6.6863公克、│            │禁物】        │
│    │7.2971公克、7.9153公克、│            │              │
│    │10.1112 公克、7.3193公克│            │              │
│    │)                      │            │              │
├──┼────────────┼──────┼───────┤
│ 31 │毒汽水包(Orange Juice)│柒包        │即附表三之六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3           │
│    │西酮、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所示之違│
│    │前淨重71.4938公克,指定 │            │禁物】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8.0329│            │              │
│    │公克)                  │            │              │
├──┼────────────┼──────┼───────┤
│ 32 │白色結晶                │伍包        │即附表三之六編│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4           │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犯罪事實欄一│
│    │15.67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所示之違│
│    │驗餘淨重為3.7699公克)  │            │禁物】        │
├──┼────────────┼──────┼───────┤
│ 33 │毒咖啡包(DIABLO)      │拾肆包      │即附表三之六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5           │
│    │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            │【犯罪事實欄一│
│    │微量硝甲西泮)          │            │()所示之違│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禁物】        │
│    │前淨重74.7834公克,指定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5.8431│            │              │
│    │公克)                  │            │              │
├──┼────────────┼──────┼───────┤
│ 34 │毒咖啡包(DIABLO)      │貳包        │即附表三之六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6           │
│    │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            │【犯罪事實欄一│
│    │微量硝甲西泮)          │            │()所示之違│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禁物】        │
│    │前淨重17.6336公克,指定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6.7130│            │              │
│    │公克)                  │            │              │
├──┼────────────┼──────┼───────┤
│ 3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即附表三之六編│
│    │(含SIM卡壹枚)         │            │號7           │
│    │                        │            │【被告瑪南蘇羅│
│    │                        │            │曼所有,供其犯│
│    │                        │            │犯罪事實欄一(│
│    │                        │            │)所示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36 │現金壹萬柒仟參佰元      │犯罪所得    │即附表三之六編│
│    │                        │            │號8           │
│    │                        │            │【犯罪事實欄一│
│    │                        │            │()所示部分│
│    │                        │            │】            │
└──┴────────────┴──────┴───────┘
 附表三之一、受搜索人徐仰武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雲平汽車旅館219號前)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iPhone 8行動電話        │壹支│被告徐仰武所│應予沒收  │
│    │(無SIM卡)             │    │有,供犯犯罪│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          │
│    │                        │    │示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 2  │iPhone XS行動電話       │壹支│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無SIM卡)             │    │(被告徐仰武│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私人使用)  │          │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壹臺│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牌自小客車(含鑰匙壹支)│    │            │          │
└──┴────────────┴──┴──────┴─────┘
 附表三之二、受搜索人劉智傑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1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被告劉智傑所│應予沒收  │
│    │(無SIM卡)             │    │有,供犯犯罪│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          │
│    │                        │    │示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 2  │夾鏈袋(4號)           │參包│被告劉智傑所│應予沒收  │
│    │                        │    │有,供犯犯罪│          │
│    │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          │
│    │                        │    │示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 3  │夾鏈袋(3號)           │貳包│被告劉智傑所│應予沒收  │
│    │                        │    │有,供犯犯罪│          │
│    │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          │
│    │                        │    │示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 4  │夾鏈袋(00號)          │壹包│被告劉智傑所│應予沒收  │
│    │                        │    │有,供犯犯罪│          │
│    │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          │
│    │                        │    │示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 5  │IPAD                    │壹臺│被告劉智傑所│應予沒收  │
│    │(不含SIM 卡、含皮套)  │    │有,供犯犯罪│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          │
│    │                        │    │示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 6  │分裝瓶                  │貳佰│被告劉智傑所│應予沒收  │
│    │                        │壹拾│有,供犯犯罪│          │
│    │                        │參個│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          │
│    │                        │    │示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含SIM卡壹枚)         │    │(被告劉智傑│          │
│    │                        │    │私人使用)  │          │
├──┼────────────┼──┼──────┼─────┤
│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    │(被告劉智傑│          │
│    │淨重零點陸捌柒伍公克)  │    │施用所用)  │          │
├──┼────────────┼──┼──────┼─────┤
│ 9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壹個│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罐                      │    │(被告劉智傑│          │
│    │                        │    │施用所用)  │          │
├──┼────────────┼──┼──────┼─────┤
│ 10 │愷他命研磨盤(含研磨片)│壹組│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            │          │
├──┼────────────┼──┼──────┼─────┤
│ 11 │電子式點鈔機            │壹臺│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            │          │
├──┼────────────┼──┼──────┼─────┤
│ 12 │ASUS廠牌X540N型號筆記型 │壹臺│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腦                      │    │(被告劉智傑│          │
│    │(序號:J6N0GR03W40824F │    │私人使用)  │          │
│    │)                      │    │            │          │
└──┴────────────┴──┴──────┴─────┘
 附表三之三、受搜索人曾姿涵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1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被告曾姿涵所│應予沒收  │
│    │(含SIM卡壹枚)         │    │有,供犯犯罪│          │
│    │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六)、│          │
│    │                        │    │(十)、(│          │
│    │                        │    │)所示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附表三之四、受搜索人朱信豪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0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之2)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被告朱信豪所│應予沒收  │
│    │(含SIM卡壹枚)         │    │有,供犯犯罪│          │
│    │                        │    │事實欄一(一│          │
│    │                        │    │)所示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伍個│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3  │夾鏈袋(小)            │伍包│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4  │夾鏈袋(大)            │參包│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5  │愷他命研磨盤(大)      │壹組│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含研磨片、內有毒品殘渣│    │            │          │
│    │)                      │    │            │          │
└──┴────────────┴──┴──────┴─────┘
 附表三之五、受搜索人楊翔荏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3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iPhone 6鐵灰色行動電話  │壹支│被告楊翔荏所│應予沒收  │
│    │                        │    │有,供其犯犯│          │
│    │                        │    │罪事實欄一(│          │
│    │                        │    │十)所示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楊翔荏│          │
│    │                        │    │私人使用)  │          │
└──┴────────────┴──┴──────┴─────┘
 附表三之六、受搜索人瑪南蘇羅曼、林宇秀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白色結晶                │貳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犯罪事實欄│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一()所示│          │
│    │餘淨重分別為3.6429公克、│    │部分】      │          │
│    │0.4667公克)            │    │            │          │
├──┼────────────┼──┼──────┼─────┤
│ 2  │毒咖啡包(Aape)        │伍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硝甲西泮)        │    │一()所示│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部分】      │          │
│    │餘淨重分別為6.6863公克、│    │            │          │
│    │7.2971公克、7.9153公克、│    │            │          │
│    │10.1112 公克、7.3193公克│    │            │          │
│    │)                      │    │            │          │
├──┼────────────┼──┼──────┼─────┤
│ 3  │毒汽水包(Orange Juice)│柒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硝甲西泮)        │    │一()所示│          │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部分】      │          │
│    │前淨重71.4938公克,指定 │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8.0329│    │            │          │
│    │公克)                  │    │            │          │
├──┼────────────┼──┼──────┼─────┤
│ 4  │白色結晶                │伍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犯罪事實欄│          │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一()所示│          │
│    │15.67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部分】      │          │
│    │驗餘淨重為3.7699公克)  │    │            │          │
├──┼────────────┼──┼──────┼─────┤
│ 5  │毒咖啡包(DIABLO)      │拾肆│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包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    │一()所示│          │
│    │微量硝甲西泮)          │    │部分】      │          │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            │          │
│    │前淨重74.7834公克,指定 │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5.8431│    │            │          │
│    │公克)                  │    │            │          │
├──┼────────────┼──┼──────┼─────┤
│ 6  │毒咖啡包(DIABLO)      │貳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    │一()所示│          │
│    │微量硝甲西泮)          │    │部分】      │          │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            │          │
│    │前淨重17.6336公克,指定 │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6.7130│    │            │          │
│    │公克)                  │    │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被告瑪南蘇羅│應予沒收  │
│    │(含SIM卡壹枚)         │    │曼所有,供其│          │
│    │                        │    │犯犯罪事實欄│          │
│    │                        │    │一()所示│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8  │現金壹萬柒仟參佰元      │    │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  │
│    │                        │    │            │          │
└──┴────────────┴──┴──────┴─────┘
 附表三之七、受搜索人宋家銘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7 月19日晚間7 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道0 段000 號都樂汽車旅館201 號房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白色結晶                │壹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犯罪事實欄│          │
│    │(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    │一(六)所示│          │
│    │淨重為1.8153公克)      │    │部分】      │          │
├──┼────────────┼──┼──────┼─────┤
│ 2  │毒咖啡包(DIABLO)      │伍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硝甲西泮)        │    │一(六)所示│          │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部分】      │          │
│    │50.90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    │驗餘淨重為8.4862公克)  │    │            │          │
├──┼────────────┼──┼──────┼─────┤
│ 3  │毒咖啡包(等一人咖啡)  │拾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犯罪事實欄│          │
│    │、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    │一(六)所示│          │
│    │戊酮)                  │    │部分】      │          │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            │          │
│    │毛重102.45公克,指定鑑驗│    │            │          │
│    │1 包驗餘淨重為8.25公克)│    │            │          │
├──┼────────────┼──┼──────┼─────┤
│ 4  │毒咖啡包(Batman75)    │拾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犯罪事實欄│          │
│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一(六)所示│          │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部分】      │          │
│    │毛重154.86公克,指定鑑驗│    │            │          │
│    │1 包驗餘淨重為14.52 公克│    │            │          │
│    │)                      │    │            │          │
├──┼────────────┼──┼──────┼─────┤
│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共犯宋家銘所│應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    │有,供犯犯罪│          │
│    │(銀色)                │    │事實欄一(六│          │
│    │                        │    │)所示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黑色)                │    │            │          │
├──┼────────────┼──┼──────┼─────┤
│ 7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壹部│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8  │現金陸萬壹仟伍佰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附表三之八、受搜索人朱信豪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6 月23日凌晨4 時5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0 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梅錠(PLUMC)           │拾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犯罪事實欄│          │
│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一(一)所示│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部分】      │          │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            │          │
│    │12.73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    │驗餘淨重為0.3614公克)  │    │            │          │
├──┼────────────┼──┼──────┼─────┤
│ 2  │毒咖啡包(DIAVEL)      │拾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犯罪事實欄│          │
│    │氧甲基卡西酮、微量3,4 亞│    │一(一)所示│          │
│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    │部分】      │          │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            │          │
│    │70.83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    │驗餘淨重為3.8167公克)  │    │            │          │
├──┼────────────┼──┼──────┼─────┤
│ 3  │毒咖啡包                │拾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    │一(一)所示│          │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部分】      │          │
│    │106.56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    │驗餘淨重為8.56公克)    │    │            │          │
└──┴────────────┴──┴──────┴─────┘
 附表三之九、受搜索人王子源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白色結晶                │伍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犯罪事實欄│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一(五)所示│          │
│    │餘淨重為3.6496公克、2.96│    │部分】      │          │
│    │64公克、3.7838公克、1.77│    │            │          │
│    │50公克、1.7500公克)    │    │            │          │
├──┼────────────┼──┼──────┼─────┤
│ 2  │白色結晶                │壹罐│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犯罪事實欄│          │
│    │(毒品驗餘淨重為6.6854公│    │一(五)所示│          │
│    │克)                    │    │部分】      │          │
├──┼────────────┼──┼──────┼─────┤
│ 3  │毒梅糖                  │伍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欄│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一(五)所示│          │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部分】      │          │
│    │前總淨重5.2111公克,指定│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0.2035│    │            │          │
│    │公克)                  │    │            │          │
├──┼────────────┼──┼──────┼─────┤
│ 4  │毒咖啡包                │玖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犯罪事實欄│          │
│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一(五)所示│          │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部分】      │          │
│    │淨重128.52公克,指定鑑驗│    │            │          │
│    │1 包驗餘淨重為14.08 公克│    │            │          │
│    │)                      │    │            │          │
├──┼────────────┼──┼──────┼─────┤
│ 5  │毒咖啡包                │拾貳│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包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硝甲西泮)        │    │一(五)所示│          │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部分】      │          │
│    │淨重119.09公克,指定鑑驗│    │            │          │
│    │1 包驗餘淨重為9.77公克)│    │            │          │
├──┼────────────┼──┼──────┼─────┤
│6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共犯王子源所│應予沒收  │
│    │(含SIM卡壹枚)         │    │有,供犯犯罪│          │
│    │                        │    │事實欄一(五│          │
│    │                        │    │)所示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 7  │現金肆萬參仟參佰元      │    │共犯王子源之│不予沒收  │
│    │                        │    │私人財產,與│          │
│    │                        │    │本案無關    │          │
└──┴────────────┴──┴──────┴─────┘
附表三之十、受搜索人王子源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2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 ○○區○○路○○○○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白色結晶                │伍包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犯罪事實欄│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一(九)所示│          │
│    │餘淨重為3.7065公克、3.69│      │部分】      │          │
│    │88公克、3.7421公克、3.76│      │            │          │
│    │71公克、3.7199公克)    │      │            │          │
├──┼────────────┼───┼──────┼─────┤
│ 2  │梅錠(PLUMC)           │陸包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欄│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一(九)所示│          │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部分】      │          │
│    │前淨重5.2392公克,指定鑑│      │            │          │
│    │驗1 包驗餘淨重為0.2085公│      │            │          │
│    │克)                    │      │            │          │
├──┼────────────┼───┼──────┼─────┤
│ 3  │毒咖啡包(DIABLO)      │陸包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含員│【犯罪事實欄│          │
│    │西酮、硝甲西泮)        │警於犯│一(九)所示│          │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罪事實│部分】      │          │
│    │前淨重55.6616公克,指定 │欄一(│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7.3266│七)所│            │          │
│    │公克)                  │示之時│            │          │
│    │                        │間喬裝│            │          │
│    │                        │購入之│            │          │
│    │                        │伍包】│            │          │
├──┼────────────┼───┼──────┼─────┤
│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共犯王子源所│應予沒收  │
│    │(無SIM卡)             │      │有,供犯罪事│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實欄一(七)│          │
│    │)                      │      │至(九)所示│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5  │現金參萬元              │      │共犯王子源之│不予沒收  │
│    │                        │      │犯罪所得及私│          │
│    │                        │      │人財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 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