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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上訴人
林八(原名林約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8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256、6267、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林八(原名林約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第貳項,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林八(原名林約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放置於桌上,供簡登財自由取用之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簡登財施用1 次。嗣經警依法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海洛因研磨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八(原名林約翰)對上開事實,一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登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毒品照片、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40.85 公克、純質淨重15.14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海洛因研磨器等在卷可佐。乃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係基於情誼,轉讓海洛因供友人施用,次數僅1 次,情節非重,且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宣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經核除後述適用法則不當外,尚無不合。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不含偵查中自白,審判中無自白;或偵查中無自白,只有審判中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卷查:上訴人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的犯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曾自白、認罪(分見偵字卷第87、116 頁,第一審卷第118 頁背面、第122 頁),其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罪,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改稱有轉讓毒品予簡登財之事(見原審卷第379 頁),依首揭說明,尚無礙於上訴人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漏未依上揭規定,予以寬減,於法即有未合,不能逕予維持,惟因其違背法令情形,尚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可以據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判決,並審酌上訴人前揭一切情狀,適用上揭條、項之減刑寬典,及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先加後減之例,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人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與後述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部分,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第貳、參項,關於轉讓禁藥、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原審判決皆是引用我的自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於法自有未合。㈡我已年邁、體弱,難耐囹圄,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主觀惡性非重,當有可堪憫恕之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言:我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和施用,且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均為我所有的全部認罪自白;證人即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之簡登財、張清和、吳冠霆、林仁山於警詢時,均證稱:在該處遭搜扣諸物,均屬上訴人所有;張清和於警、偵訊時,更直言:上訴人將毒品放置在桌上,供我無償施用等語,核與上訴人前開自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和之情相符;顯示現場扣得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40.85 公克、純質淨重15.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4.6963 公克、純質淨重24.7053 公克),純質淨重分別超過10公克、20公克以上的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毒品照片;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裝勺子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2 臺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像想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均累犯),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原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先告確定)原判決復就上訴人迨至原審時,才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詳細剖析:⒈證人簡登財於原審供證時,含混其詞、推稱不知扣案物誰屬,要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時,明確指認之情不符,無非附和迴護之語;證人吳冠霆於審理中,雖亦證稱:不知查扣之毒品為何人所有等語,卻稱:是上訴人拿出來招待等語,已足推論扣案毒品確為上訴人所有。⒉上訴人雖以其因戒斷難耐,為求儘速處理,才為認罪、自白云云。但上訴人既於警詢、偵查,及遭緝獲後法官訊問時,在不同時間、場合,再三坦承犯行,事後翻異,核屬飾卸。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貳─四內,說明第一審審酌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分別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分別宣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之旨。前揭所量各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均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而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398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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