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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長宏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余瑞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瑞嘉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長宏興業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金長宏興業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余瑞賓,下稱金長宏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廠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金長宏公司原經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有效期間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上開許可證逾期失效後,金長宏公司未再重新取得任何臺中市政府環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余瑞嘉自104年5月18日起擔任金長宏公司之董事,為金長宏公司之負責人,接手經營金長宏公司,繼續在上開廠房營業,將製程作業廢水貯留於廠內槽體中。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9月21日10時許派員前往上揭廠房稽查,認金長宏公司未重新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文件,逕將製程作業廢水貯留於槽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金長宏公司陳述意見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金長宏公司停工(另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詎余瑞嘉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在上開廠房繼續作業,將製程廢水貯留於槽體中。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至上開廠房執行例行稽查,發現上情(裁處105,000元罰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瑞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背面),且查,被告余瑞嘉自104年5月18日起擔任被告金長宏之董事,為被告金長宏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15580號函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8頁、第52至53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予被告金長宏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有效期間係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乙情,有中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4至34頁);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4年9月21日10時許稽查被告金長宏公司,發現被告金長宏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被告金長宏公司陳述意見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金長宏公司停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他卷第23頁)、104年11月2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119286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見他卷第16至17頁)、104年12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137359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見他卷第13頁)在卷可考。而被告余瑞嘉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在上開廠房繼續作業,將製程廢水貯留於槽體中,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執行例行稽查而發現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2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他卷第23頁背面)、稽查相片8張(見他卷第11至12頁)、105年7月25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見他卷第2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余瑞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瑞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亦有明文。被告金長宏公司原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期滿失效,未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文件,逕將製程作業廢水貯留於槽體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命令停工後,被告余瑞嘉身為事業即被告金長宏公司之負責人,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余瑞嘉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余瑞嘉為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余瑞嘉經營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即擅自復工,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瑞嘉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經總統於105年12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係將原條文第2、3項有關沒收、追徵之有關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予刪除,原第1項之規定並無修正,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故被告余瑞嘉為被告金長宏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對被告金長宏公司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金長宏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卻未依法履踐相關行政防止污染之義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金長宏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第3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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