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仰武

      林文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34、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仰武、林文正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貳拾參點肆玖伍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玖柒玖壹公克)、參罐(驗餘淨重貳拾陸點玖捌零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陸壹零肆公克)、伯朗咖啡卡布奇諾拾肆包(總淨重壹佰貳拾柒點玖貳玖伍公克,純度小於壹% )及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一再觸犯本罪,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扣案之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23.4951 公克、純質淨重20.9791 公克)、3罐(驗餘淨重26.9808 公克、純質淨重21.6104 公克),以及伯朗咖啡卡布奇諾14包(總淨重127.9295公克,純度小於1%),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則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