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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洪俊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元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元鴻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陳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
幣3千元)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8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