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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賈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賈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賈家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證物新臺幣700 元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賈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參前揭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考量本件所竊取之皮夾雖未尋獲,然竊取之新臺幣7 百元,業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偵卷第22頁),及其和平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賈家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6日上
    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統一星巴克咖啡店中醫門市」,見該咖
    啡店員工休息室開啟,遂趁隙進入徒手竊取該店兼職計時人
    員紀建豪放在桌上手提包內之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駕照
    、信用卡、金融卡、員工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於取出皮夾內現金後,再將皮夾棄置
    在路旁。嗣紀建豪發覺財物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建豪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家慶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建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翻拍自店內監視器畫面之照
    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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