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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廖穗蓁黃司熒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所為之更正裁定(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331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貳萬元」,其罰金刑部分,難以確認係壹萬元、貳萬元或壹拾貳萬元;惟原審卻以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寫為由,另以裁定更正如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1行關於新臺幣『壹』字應予刪除。」等語。惟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已有錯誤,於正本送達後,不得以裁定更正;又原裁定更正為貳萬元,較可能併科罰金壹萬元之結果為重,對被告而言,係屬不利益;再原判決既未在理由欄有何關於刑度之敘述,其本意即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貳萬元」,無誤寫、誤算之可言,復非由檢察官聲請,乃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綜上,本件原審裁定用法既有前述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4 項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有期徒刑刑期錯誤,不能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次按,裁判經宣示或送達後,即生拘束力,如所宣示之裁判主文有錯誤,亦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如予更正,此項更正裁定,依法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所記載之主文與理由不符時,除係單純之文字誤寫,或關於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外,如係主文(包括主刑、從刑)刑期記載錯誤,或漏載,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不得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於105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本件被告「陳素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於同年5 月5 日裁定,將主文欄「新臺幣壹貳萬元」,刪除「壹」字,更正為「新臺幣貳萬元」等情,有前揭原審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㈡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件原裁定係對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更正,所更正者乃裁判主文之錯誤,業已變更被告所應受之刑度,致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已非判決文字之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為適法。

㈢又本件並非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即非正本製作上之錯誤,亦無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認法院非待檢察官之聲請而逕依職權裁定更正者,構成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不當,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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