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1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豐簡字第1214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更一卷第16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智全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63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017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3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於104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本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至本件雖曾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以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非適法而撤銷原審判決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然上揭不受理判決係程序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聲請人自仍得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應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程至明為高職畢業之男子,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我現在在上班,月薪2萬2千元,每月休假4天,希望可以輕判(同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11號
被 告 程至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至明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猶自10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小附近之便
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豐原區豐
原大道5 段與水源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而對程至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至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