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至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程至明(下稱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做成103年度偵字第12367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01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即103年6月6日至104年6月5日)之103年5月22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該判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7月28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時間(103年11月3日及7日,分別為寄存送達及「本人」蓋章簽收,見103年度撤緩字第483號卷第9、10頁送達證書),當時被告正在臺中監獄服刑(服刑期間為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104年度偵字第25811號卷第21頁可參),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應囑託被告監所長官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向被告戶籍地送達,並未合法,被告再議期間無法起算,該緩起訴處分至今尚未確定,故檢察官第一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法官不察,於10 4年2月6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4號,逕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後迄今,檢察官仍未重新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致該撤銷處分尚未確定,故檢察官仍不得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遲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再次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違背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意旨,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件103年度撤緩字第4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另於104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並已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撤緩字第483號卷第10頁),並於 104年11月13日確定。是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2581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自10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4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豐原區豐原大道 5段與水源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查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前已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20日作成103年度偵字第12367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01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之103年5月22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是檢察官據而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臺中巿潭子區興豐山莊東4巷16號戶籍地,然被告當時正在臺中監獄服刑,服刑期間為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811號卷第21頁),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應囑託被告之監所長官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誤向被告戶籍地送達,並未合法,被告再議期間無法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故檢察官於 103年12月17日所作成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合法,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法官不察,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4號逕行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乃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於104年9 月23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檢察官隨後再為偵查,已於104年11月3日再對被告之戶籍地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此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撤緩字第483號卷第10頁),被告自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後並未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 104年11月10日即告確定(檢察官上訴書誤為 104年11月13日)。準此,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作成日為 104年11月27日),即難謂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將前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日期誤認為「103年11月3日」,致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屬未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確定,因而就被告所犯該公共危險罪案件,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容有未查明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