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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恩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恩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恩慈於民國105年4月3日凌晨3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公園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300巷慈明高中旁,不慎撞擊該處路旁之水泥護欄後,旋即徒步離開肇事現場並返家,嗣警方接獲路人報案到場處理,楊恩慈則經其胞兄載回上開肇事現場,並坦承上開汽車係其所駕駛,為警發現楊恩慈身上有酒味,乃詢問其是否有飲酒,楊恩慈支吾其詞,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對楊恩慈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恩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05年4月3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05年5月9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送之105年5月9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22日至105年7月21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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