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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品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品彥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344公克),且於105 年6 月3日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8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廖品彥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被告逃亡未到案執行,復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344公克),且於105 年6 月3日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344公克),有該院105 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2796卷第21頁),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法第4 條、第8 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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