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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3、4天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服用毒品作用影響而降低,於105年7月19日晚上10時許,駕駛向友人林冠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西屯路2段41之1號前時,因服用上開毒品之影響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跨越現場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撞擊謝孟諺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ZEM-855號輕型機車、及已報廢無懸掛車牌之機車2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周磊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沒有動靜且叫不醒,上開自用小客車仍處於發動狀態,乃通知消防隊到場破窗救護,破窗後叫醒周磊,因周磊精神不濟眼神渙散,身上散發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味道,且經警目視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K盤1組,經周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中間置物箱眼鏡盒內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2.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3518公克,驗餘淨重21.9754公克)。翌日(20日)凌晨1時35分許,經徵得周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周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361號鑑驗書、105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純質淨重19.3518公克,驗餘淨重21.9754公克)、K盤1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周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周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係警員在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惟非被告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使用工具,亦非直接供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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