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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龍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332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龍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60000元)」,應更正為「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60000元),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第12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中」,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歐龍村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龍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本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5年度偵字第23329號
    被      告  歐龍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龍村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60000元);於103年間,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2次,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服社會
    勞動(尚未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6日
    18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200巷路邊,飲用鹿茸酒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山
    腳大排往西50公尺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
    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龍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9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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