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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達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達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致于慶源受有足及趾磨損及擦傷」應更正為「致于慶源受有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第17行末應補充「鍾達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6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增列「被告鍾達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于慶源、黃碧莞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鍾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于慶源、黃碧莞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清水小隊警員劉吉森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鍾達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12
                        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達龍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於行經清水區中山路536 之32號「山
    隆加油站」前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應
    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旋即變換車道
    至該處前之機慢車道往上址加油站行駛,適于慶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碧莞沿同方向之機車優
    先道行駛,2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于慶源受有足及趾磨損及
    擦傷、臀部挫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肘、前
    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黃碧莞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嘴唇開放性傷
    口、左手指及上肢多處擦傷、左小腿、膝部及踝挫傷、左胸
    壁挫傷、左腳3 ,4 ,5 掌骨骨折、顏面開放性傷口、左手
    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側嘴角撕裂傷、右上第一小臼齒、
    左上犬齒牙齒撞擊、左上側門牙、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
    正中門牙牙齒撞傷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于慶源、黃碧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達龍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于慶源、黃碧莞指訴在案,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及同條項
    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
    讓行駛於機慢車道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
    過失。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係以1 行為
    觸犯2 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
    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