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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列至第2 列所載「徐永承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徐永承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經其入監執行,於89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年11月20日,再經其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 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在其駕照被註銷而無照之情形,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4頁)可按,其於飲用酒類後,即再度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有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固有不當,惟念及其酒後曾有相當時間休息後,才騎車上路,因未慮及代謝時間不足,以致觸犯上開罪責,自與酒後即立即駕車參與交通之情有所相異,可責性亦應有所區別差異;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板模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5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徐永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承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末次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5 年3 月3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之不詳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
    精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 年3 月4 日14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與敦化路口,因未依規定2 段
    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
    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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