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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仁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47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仁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05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5)日0時許止」、第6行所載「於翌(5)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於該日中午12時許」、第10行所載「(尚未具告訴)」,應更正為「(李仁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李仁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55日),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房仲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9478號
    被      告  李仁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忠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及同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2案已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於105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於翌(5)日上午11時許,
    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時,不慎撞及路上行人即兒童聞○琳(年籍、真實姓名詳
    卷),聞○琳因而受傷送醫(尚未具告訴),經警據報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害人聞○琳、證人即聞○琳之父林文乾2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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