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應補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撞及被害人江承哲而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逸,行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害人江承哲受有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肩及右腰部擦傷、左膝擦傷等輕微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753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可查,渠傷勢尚非嚴重為無法自救力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被害人較能獲得他人即時協助或救護,故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事導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據上,依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陳思叡於肇事後未報警,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建築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反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據此,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陳思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違反規定,經檢察官職權撤銷原處分,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叡(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市大甲區文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鎮瀾街與文武路交岔
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
態,致見前方江成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鎮瀾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 車發生碰
撞,江承哲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詎其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
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
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承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陳思叡於警、偵訊時│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
│ │之供述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碰撞告訴│
│ │ │人江承哲所騎乘之機車後,隨即│
│ │ │逃逸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江承哲具結後之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詞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發│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生經過及車損情形 │
│ │(一)(二)、監視器翻│ │
│ │拍相片、現場相片 │ │
├─┼───────────┼──────────────┤
│四│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