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丞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丞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彭丞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79、99、365、380號裁定不付審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3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陳柏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晚上8時許,經其父彭發生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124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丞賢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124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吸食器1組。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2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