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俟上揭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先於民國97年5 月1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於99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9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5 年8 月23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於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2 月29日凌晨3 時許,行經林立邦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該處大門未鎖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立邦所有放置在桌上充電之SONY廠牌平版電腦1 臺,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05 年3 月5 日清晨6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洪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乃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部分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予丟棄。嗣於105 年3 月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 段與五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揭竊得之SONY廠牌平版電腦1 臺(業經林立邦領回)及前開剩餘現金164 元(業經洪明珠領回),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邦、洪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邦、洪明珠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現金金額部分,查告訴人洪明珠於警詢時證稱:伊失竊手機(白色、舊型)及一堆零錢,零錢金額大約3 、4 百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058號偵卷第21頁背面);又被告李連成於警詢時先稱:其拿走約數百元之零錢等詞(見105 年度偵字第7058號偵卷第17頁背面),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那次還有偷到現金300 元左右等語,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逾300 元零錢之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得現金金額為300 元,始稱允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連成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 次加重竊盜罪、1 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林立邦、洪明珠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36 元、行動電話1 支(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SONY廠牌平版電腦1 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64 元,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林立邦、洪明珠,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