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綜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綜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綜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武鹿里同村莊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7日上午6時4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