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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綜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綜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綜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有諭知併科罰金刑,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空白)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槍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 │ ││ │金新臺幣5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2、3月間起至105年│105年1月6日 │ ││ │1月7日止 │ │ │├────────┼───────────┼───────────┼───────────┤│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85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4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 ││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9日 │105年8月25日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4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8日 │105年8月25日 │ ││ │ │ │(協商判決)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1492號 │105年度執字第17796號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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