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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宛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宛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壹零伍年度中司調字第貳陸玖零、貳陸玖參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宛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不知情之友人王詩涵申設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林紘偉、江暐泠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任意將不知情之友人王詩涵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份,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見105年度偵字第13438號,下稱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紘偉、江暐泠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690、269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04頁正反面),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690、26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