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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坤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坤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坤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因一般玻璃球屬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賴坤林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里街0巷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5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
    ,刑罰部分則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25或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四育國中對面
    的工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里街0巷00弄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K10543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
    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
    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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