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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佳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佳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用,而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以及以103 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前開3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3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6 月8 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5 年6 月29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悅豪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許及同年6 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分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佳燕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同年6 月29日,2 次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105 年6 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105 年7 月1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份等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 0436 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詎仍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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