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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至41頁)。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2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羅國豪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0頁)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0頁)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T型扳手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片,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羅國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58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
    二罪刑期,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4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二刑期,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5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97年3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凌晨
    3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某處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惟懸掛另案竊得之7B-9613號車牌,此部分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478號案件提起公訴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0日上午6時45分許,羅國豪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凱盛,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
    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 號)、勘察採(
    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扣
    案可茲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
    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9年
    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
    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
    為:0.52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3 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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