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盟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盟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88年12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至第7行關於「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6年7月16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7行至第9行關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關於「14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4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
被 告 黃盟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彬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執行完
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
與另犯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確定之搶奪、偽造文書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之僑芳旅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17日14時16分許,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