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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40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李弘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
    22日凌晨1時3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搭乘由不知情吳皇慶(涉
    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見邱重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在場之際,下車後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插入該車方向盤電門鎖發動後駛離現場。嗣經警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偉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重浩於警詢時指述車輛遭竊
    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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