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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昆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昆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3小時義務勞務,經告誡3次仍無效果,顯然違反刑法第74絛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昆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且於同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之67小時義務勞務皆未遵期履行,復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4日、4月19日、5月25日之告誡函均置之不理,亦未依告誡函向執行機構履行其餘義務勞務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顯然刻意逃避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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