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24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祐任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友人許祐祥(原名陳碇翔)住處借住一晚,翌日(即17日)早上7 時許起床後,許祐祥祖父陳粗皮因林祐任未經其同意於其孫女許雅筑房間睡覺,即持殺蟑噴霧劑欲驅趕林祐任,林祐任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打陳粗皮,致陳粗皮坐倒在地,繼而持安全帽(非林祐任所有,未扣案)毆擊陳粗皮,陳粗皮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手指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案經陳粗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許雅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林祐任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因104 年7 月16日晚間於許祐祥住處許雅筑房間借住一晚,與陳粗皮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陳粗皮拿噴霧器噴到伊眼角,伊用右手撥開他左手,陳粗皮沒有站穩往後傾倒,手因而撞到門,伊不知道陳粗皮頭部的傷勢如何來的,伊沒有毆打陳粗皮云云。
㈡告訴人陳粗皮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 年7 月17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住處發現被告睡在伊孫女房間,伊很生氣質問被告是何人,為何睡在孫女床上,被告答稱是許祐祥叫伊進去睡,伊要趕被告出門,先拿殺蟲劑往被告身上噴,被告用雙手推伊,致伊跌倒,伊爬起來時,被告拿手上的安全帽打伊頭部,致使伊頭部受傷,被告又用雙手毆打伊,伊用雙臂抵擋,因而雙臂受傷,伊後來自行到中山大慶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手指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00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陳粗皮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另陳稱:104 年7 月17日7 點多伊發現被告睡在伊孫女房間,就問被告是誰,為何睡在該處,被告回稱是許祐祥朋友,伊回說這樣可以睡在客廳椅子上,伊一直要趕被告出門,被告一直拖延,並跟許祐祥講話,伊又叫被告出去,被告推了伊一把,伊跌坐在地上,屁股很痛,伊站起來問被告為何如此大膽敢打老人,被告就拿安全帽打伊頭部,之後又繼續打伊頭部,伊用雙手抵擋,才沒打到頭,伊雙手因而受傷,伊有先服用降血壓及止痛藥,但睡覺起來還是覺得頭痛,就去中山醫院就醫,所受傷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他卷第4 至5 頁)。告訴人陳粗皮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伊7 點多發現被告睡在伊孫女房間,要趕被告出去,被告走到許祐祥旁邊,不知道在說什麼,伊跟在被告後面說「出去、出去」,被告回頭推伊胸口,伊跌坐在地上,伊站起來說「你真好膽,敢打老人」,被告就拿門邊的安全帽打伊頭部,伊用手去擋,之後二下都是打到伊手部,當時還有許祐祥及其女友許鳳惠在家等語(見他卷第38頁)。證人陳粗皮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來家裡睡覺,隔天早上7 點伊開門看見被告在伊孫女房間,伊叫被告出去,被告回說「我是許祐祥朋友,來這邊睡覺有怎麼樣嗎?」伊回說「沒事是沒事,沒禮貌而已,你出去!」伊趕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伊就拿噴霧劑噴被告肩膀,被告戴眼鏡,伊沒噴到被告眼睛,被告把伊推倒在地,伊臀部受傷想要爬起來,但頭沒有撞到牆壁,被告又拿安全帽打伊頭部,第一下打到後腦杓,第二至四下伊用手護頭,所以擊中雙手,導致雙手手腕到上臂之間瘀青,左手大拇指被打到不能彎,左手也流血,被告打了四下就停手,伊慢慢站起身,進去房間拿藤條打被告肩膀兩下,說「你好大膽推我、打我」,被告沒還手,伊就沒再打他,後來被告和許鳳惠、許祐祥一起離開,伊感到頭暈,就吃高血壓藥在家裡躺一下,之後又感到頭痛,就坐車去中山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4 頁)。
㈢證人許雅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7 月17日下班回去看到房間有被使用過的狀況,陳粗皮在加護病房治療時,醫生說是外力造成,伊回家後問許祐祥陳粗皮為何會受傷,許祐祥親口說是他朋友用安全帽打傷的,後來陳粗皮醒來後,伊詢問陳粗皮是否被安全帽打傷,陳粗皮說對,是早上起來發生的事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許祐祥於警詢時陳稱:104 年7 月17日當天陳粗皮發現被告睡在伊姊姊床上,以為他是小偷,要趕被告出門,陳粗皮用防狼噴霧器噴被告,被告用安全帽擋臉,並將陳粗皮推開,陳粗皮跌倒在地,之後陳粗皮又用藤條打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7、31頁)。許祐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另以被告身分陳稱:104 年7 月17日早上被告準備要出門,陳粗皮看到問他是誰,為何睡在孫女房間,被告說是伊朋友,陳粗皮一直趕被告、念被告,伊去上廁所,陳粗皮拿10公分高的防狼噴霧器噴被告,之後又拿藤條打被告,伊當時人在廁所及房間門口,聞到味道很嗆,從廁所出來看到被告推倒陳粗皮,陳粗皮跌倒在地;許雅筑很兇的問伊陳粗皮為何會受傷,伊說陳粗皮跌倒,伊根本不知道安全帽有無打到陳粗皮,伊有告訴許雅筑說陳粗皮頭是被安全帽打傷等語(見他卷第41至42頁)。證人許祐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7 月16日晚上被告機車壞掉,沒地方睡覺,想說他上班地點離伊住處很近,伊想說提早10分鐘起來可以載被告去上班,就安排被告睡伊姊姊房間,但要被告早點起床,怕被陳粗皮發現,隔天7 時30分伊去叫被告起床,被告開門,陳粗皮剛好也從房間出來,看到被告在姊姊房間,就問他是誰,為何睡在伊姊姊房間?被告說是伊叫他睡那裡,陳粗皮問被告「你是賊喔,怎麼睡我孫女房間?」兩人隨後發生拉扯,陳粗皮要將被告趕出去,伊叫被告好好跟陳粗皮講,陳粗皮失去理智,用拳頭搥被告背部,被告沒還手,一邊收拾東西,伊叫被告先到外面等,但被告不知為何沒有出去,伊先去刷牙洗臉,換衣服要上班時,就聽到「碰」一聲像跌倒的聲音,好像櫃子上有東西掉下來,伊很快出來,陳粗皮進房間拿出防狼噴霧器往被告臉上噴,噴到整個房間都很嗆鼻,陳粗皮之後又跑去房間拿藤條打被告,被告眼鏡壞掉,被逼到牆角,就拿安全帽擋臉,之後陳粗皮跌坐在地上,伊沒看到陳粗皮如何跌倒,因當時伊叫許鳳惠快點換衣服,出來阻止,(後改稱)被告當時有還手,好像把陳粗皮推倒,陳粗皮跌倒後,伊看到安全帽在地上,伊叫被告到外面等候,再與許鳳惠扶陳粗皮起來【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148 至148 頁反面、150 頁】。證人許鳳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事發當日早上伊在房間聽到陳粗皮罵被告怎麼會在這邊,並有藤條打到東西的聲音,伊在房間內沒有穿衣服,要許祐祥出去幫伊拿衣服,伊把房門打開,看到被告要出去,並拿安全帽擋著,但陳粗皮不讓他出去,並把被告逼到牆角,兩人站在門口對峙,陳粗皮手上拿著藤條,(後改稱)伊打開門看到陳粗皮指著被告罵,伊回房找衣服穿,之後聽到陳粗皮從房間走出來,伊又開門去看,陳粗皮手持噴霧器開始噴,整個房間很刺鼻,之後伊又轉頭回房間拿許祐祥衣服來穿,許祐祥也進來房間叫伊趕快起來,門外有安靜一下,但陳粗皮後來又繼續罵被告,這時候沒有聽到藤條聲,伊穿好衣服出去就看到陳粗皮跌坐在伊房門口,他們互相拉扯,被告也跌坐在地上摸著口袋說他眼鏡壞掉,陳粗皮右手上臂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158 至158 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104 年7 月16日晚上快12點,伊與許祐祥一起回許祐祥住處,許祐祥女友也在該處,當時陳粗皮已經在睡覺,許祐祥叫伊睡在他姊姊房間,陳粗皮起床後發現伊睡在許祐祥姊姊房間,就要把伊趕出去,當時許祐祥起床了在廁所,陳粗皮拿了一支棍子及防狼噴霧器,對著伊眼前噴,伊才揮手將噴霧器撥開,陳粗皮跌倒脖子撞到牆壁,伊要拉陳粗皮已經來不及,伊沒有拿安全帽毆打陳粗皮,也沒看清楚陳粗皮手臂為何會受傷,可能是刮到門或牆壁,陳粗皮跌倒後,站起來從他房間拿棍子出來,朝伊身上打了
七、八下,許祐祥在旁邊叫陳粗皮不要打了,之後許祐祥整理之後要出門上班,伊就叫許祐祥載伊出去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4年7 月16日晚上伊所有之機車在烏日修理,伊上班地點在許祐祥住處附近,所以到許祐祥住處借住一晚,伊隔天早上剛起床,陳粗皮也剛起床,看到伊從許祐祥姊姊房間走出來,就問伊是誰,許祐祥看到有跟陳粗皮說伊是他朋友,陳粗皮左手拿辣椒水噴伊眼睛,要趕伊出去,伊當時有閃開,拿安全帽起來抵擋,但最後一下伊來不及閃,陳粗皮噴到伊右眼角,伊以右手撥開陳粗皮左手,陳粗皮沒站穩往後倒下,從房間門撞下去,陳粗皮跌倒後,進入房間拿出藤條,追出來以藤條打伊,伊沒有反抗或還手,也沒再與陳粗皮發生衝突,陳粗皮也沒再跌倒,許祐祥之後來伊離開現場,伊當天背部有受傷,但伊沒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
㈣從而,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晚間因機車故障,借宿許祐祥住處一晚,104 年7 月17日上午因陳粗皮不滿被告借住許祐祥胞姐許雅筑房間,遂拿防狼噴霧器驅趕被告,因而與被告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粗皮、許鳳惠、許祐祥及許雅筑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又陳粗皮持防狼噴霧器朝被告噴射,被告因而不滿將陳粗皮推倒在地,並隨手持安全帽毆擊陳粗皮頭部,陳粗皮再以雙手護頭,同日10時8 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陳粗皮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手指挫傷、頭部損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粗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核與證人許雅筑證述許祐祥曾告知陳粗皮係遭安全帽打傷乙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2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1136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 頁,本院卷第36至90、185 頁)。陳粗皮所受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手指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勢,與證人陳粗皮陳述其遭被告推倒,臀部因而挫傷,再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擊頭部,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勢,復因以手護頭,導致其手指及前臂亦受有挫傷、開放性傷口等抵禦性傷勢,均與證人陳粗皮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相吻合,證人陳粗皮前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時陳粗皮左手拿辣椒水噴到伊右眼角,伊以右手撥開他左手,陳粗皮沒站穩往後傾倒,往他房間門撞下去,伊看到陳粗皮手撞到門,但沒看到頭有撞到,伊不知道陳粗皮頭部傷勢何來云云,並舉證人許祐祥、許鳳惠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粗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許祐祥一起離開,伊感到頭暈,就吃高血壓藥在家裡躺一下,之後又感到頭痛,就坐車去中山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許鳳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許祐祥去上班,伊身體不舒服在家,陳粗皮進房間後又去廚房,之後又回房間,伊起床聽到陳粗皮從房間出來,已經從大門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故證人陳粗皮、許鳳惠就被告與陳粗皮發生衝突後,陳粗皮先返回房間休息,隨後陳粗皮因感到頭痛,而出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陳粗皮係於104 年7 月17日10時8 分即到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有該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陳粗皮所受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手指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勢,確係在與被告衝突過程中造成,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以右手撥開陳粗皮左手,陳粗皮沒站穩往後傾倒,往房間門撞下去,伊看到陳粗皮手撞到門云云。依被告所述,被告以右手撥開陳粗皮左手,陳粗皮理應往左邊傾倒,所受傷勢應集中於身體左半側。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沒看清楚陳粗皮手臂為何會受傷等語(見他卷第40頁)。故被告就其有無看清楚陳粗皮手臂如何受傷,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陳粗皮證稱:伊被被告推跌倒,臀部撞到爬不起來,伊頭部沒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再觀諸證人陳粗皮所受傷勢,證人陳粗皮所受頭部傷勢為右側顳側頭皮挫擦傷,由醫療影像推斷,疑似由右邊顳部撞擊,證人陳粗皮除頭部傷勢外,其左前臂有開放性傷口及瘀傷,右前臂瘀傷,左手拇指挫傷、腫脹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2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11360號函文、急診病歷之記載(left forearm abrasion withbruise ,left thumb contusion with swelling andsourness ,right forearm bruise)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85 頁)。故證人陳粗皮除左前臂、左手拇指受傷外,其右前臂、右側顳側頭皮亦有傷勢,則證人陳粗皮其所受之傷勢,除臀部挫傷外,其餘傷勢應非往後傾倒所造成,而係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擊造成。
⒊許祐祥於警詢時陳稱:陳粗皮用防狼噴霧器噴被告,被告用安全帽擋臉,並將陳粗皮推開,陳粗皮跌倒在地,之後陳粗皮又用藤條打被告,伊沒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陳粗皮頭部等語(見他卷第27頁)。許祐祥於偵訊時另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有動手推倒陳粗皮,那算是自我防衛,因陳粗皮先拿防狼噴霧器噴被告,被告拿安全帽遮住臉,陳粗皮又拿藤條打被告,伊從廁所出來就看到被告推陳粗皮,陳粗皮跌倒等語(見他卷第41頁正、反面)。證人許祐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陳粗皮要將被告趕出去,伊叫被告好好跟陳粗皮講,陳粗皮失去理智,用拳頭搥被告背部,被告沒還手,一邊收拾東西,伊叫被告先到外面等,但被告不知為何沒有出去,伊先去刷牙洗臉,換衣服要上班時,就聽到「碰」一聲像跌倒的聲音,好像櫃子上有東西掉下來,伊很快出來,陳粗皮進房間拿出防狼噴霧器往被告臉上噴,噴到整個房間都很嗆鼻,陳粗皮之後又跑去房間拿藤條打被告,被告眼鏡壞掉,被逼到牆角,就拿安全帽擋臉,之後陳粗皮跌坐在地上,伊沒看到陳粗皮如何跌倒,因當時伊叫許鳳惠快點換衣服,出來阻止,(後改稱)被告當時有還手,好像把陳粗皮推倒,陳粗皮跌倒後,伊看到安全帽在地上,伊叫被告到外面等候,再與許鳳惠扶陳粗皮起來,伊從頭到尾都在事發現場,(後改稱)伊中間有離開,時間過太久,伊也不記得,(再改稱)被告與陳粗皮爭吵前伊不在,爭吵後伊一直都在,被告所稱發生爭執時伊並未在場,過了五分鐘才從廁所出來之內容實在,被告與陳粗皮打在廁所門口時,伊不敢出去陳粗皮是在伊上廁所之前去拿防狼噴霧器,伊要被告快去逃生門那邊等伊,但被告可能嚇到發楞,一開始被告與陳粗皮起衝突的地方是廚房及客廳中間,陳粗皮拿防狼噴霧器噴被告,被告拿鍋蓋擋,之後被逼到大門口放安全帽的地方,陳粗皮以防狼噴霧器噴被告眼睛,被告隨手抓安全帽擋臉,陳粗皮又賞被告一巴掌,噴完防狼噴霧器後,陳粗皮又去房間拿藤條,再走出來這段時間約經過5至10秒,陳粗皮拿出藤條又狂打被告背部,伊在旁勸架,並未阻擋陳粗皮,伊有把被告與陳粗皮隔開,他們兩個稍微停手,伊進去房間叫許鳳惠快出來,但陳粗皮之後又繼續打,伊出來後聽到「碰」一聲,就看到陳粗皮坐在房間門口,伊不清楚陳粗皮為何跌在地上,也不清楚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打陳粗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53 頁)。證人許鳳惠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在房間聽到陳粗皮罵被告怎麼會在這邊,並有藤條打到東西的聲音,伊把房門打開,看到被告要出去,並拿安全帽擋著,但陳粗皮不讓他出去,並把被告逼到牆角,兩人站在門口對峙,陳粗皮手上拿著藤條,(後改稱)伊打開門看到陳粗皮指著被告罵,伊回房找衣服穿,之後聽到陳粗皮從房間走出來,伊又開門去看,陳粗皮手持噴霧器開始噴,整個房間很刺鼻,之後伊又轉頭回房間拿許祐祥衣服來穿,許祐祥也進來房間叫伊趕快起來,門外有安靜一下,但陳粗皮後來又繼續罵被告,這時候沒有聽到藤條聲,伊穿好衣服出去就看到陳粗皮跌坐在伊房門口,他們互相拉扯,被告也跌坐在地上摸著口袋說他眼鏡壞掉,陳粗皮右手上臂流血,伊沒看到陳粗皮如何跌倒在地,他們之後走到客廳,被告弄不好眼鏡,陳粗皮又拿藤條打被告一下,許祐祥喊說不要吵了,就各自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則許祐祥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未看見被告持安全帽毆打陳粗皮,被告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證人許祐祥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被告與陳粗皮衝突之過程中,有無全程在場?陳粗皮係先持防狼噴霧器噴被告後跌倒在地,再以藤條打被告,抑或先持防狼噴霧器噴被告,再以藤條打被告,隨後才跌倒在地?陳粗皮有無掌摑被告?被告有無持鍋蓋抵擋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左,證人許祐祥之證述,即難憑採。此外,證人許祐祥、許鳳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目擊陳粗皮如何倒地,亦不清楚被告有無持安全帽毆打陳粗皮,則證人許祐祥、許鳳惠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陳粗皮係先以防狼噴霧器噴被告,遭被告推跌在地,之後陳粗皮才持藤條打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粗皮於本院審理時及許祐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而證人許祐祥、許鳳惠於被告與陳粗皮發生衝突時,並未全程在場,業經被告於警詢及證人許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則證人許祐祥、許鳳惠證稱陳粗皮先以防狼噴霧器噴被告,再以藤條打被告,被告始將陳粗皮推倒在地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查刑法第36條(現行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依前揭本院之認定,證人陳粗皮雖持防狼噴霧器噴被告欲將被告驅趕出門,然被告係先將證人陳粗皮推跌在地,於證人陳粗皮欲起身之際,復持安全帽毆擊證人陳粗皮頭部及手部,證人陳粗皮隨後再起身持藤條打被告,則被告於推倒證人陳粗皮後,證人陳粗皮原已無再行侵害被告之不法行為,被告竟復持安全帽毆擊證人陳粗皮,其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故被告自始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粗皮發生爭執,遭告訴人陳粗皮持防狼噴霧器驅趕,未念及告訴人年事已高,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或迅速離去該地,竟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應令被告入監服刑,期能悔過向善,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一頂,為證人許祐祥之母所有,業據證人許祐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